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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小学与被上诉人赵*、赵*甲、任*、肖*、肖*甲、高*、宋*、宋*甲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南阳路一小)与被上诉人赵*、赵*甲、任*、肖*、肖*甲、高*、宋*、宋*甲健康权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4月10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453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阳路一小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路一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肖*的法定代理人肖*甲、被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被告肖*、宋某系被告郑州市**第一小学学生。原告赵*于2013年12月27日上午课间在学校操场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大桥医院,经DR检查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后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复位术。后原告以发现左肘内翻畸形6个月u0026rdquo;为主诉于2014年7月26日入住郑**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肘内翻,期间行左肘内翻截骨矫正内固定术,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住院18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入住郑**科医院,经诊断为左肘内翻术后内固定存留,期间行左肘内翻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4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8天。原告在骨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41245元。

事发后,被告宋*家长赔偿原告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阳路一小作为校方应当对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进行管理,原告赵*、被告肖*、宋*均系被告南阳路一小学生,且事发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在被告处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南阳路一小应承担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受伤系肖*、宋*所致,故要求肖*及其法定代理人肖*甲、高*,宋*及其法定代理人宋*甲赔偿其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第一小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432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南阳路一小提起上诉称,本案赵*所受伤害系肖*、宋*所为,案件当事人对该事实亦予认可,但一审法院却将责任全部判令上诉人承担,实属不公;赵*受伤后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7月26日再次入院医院诊断为左肘内翻,两次病情之前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赵*甲、任*、肖*、肖*甲、高*、宋*、宋*甲均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赵*第二次住院治疗系第一次受伤治疗的延续。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u0026rdquo;事故发生时,赵*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学校应当认识到孩子好动的天性,却在课间时间未安排老师对孩子们的活动进行引导,且二审期间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此外,从赵*的病历来看,其受伤的部位具有同一性,综合各方面的证据可以看出赵*第二次住院治疗与第一次受伤有着直接的关系。

综上,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小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元,由上诉人郑**第一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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