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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有限公司与黄**、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黄**、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2011年3月以黄振羊的名义将豫G×××××号罐式特种车辆挂靠本公司,接受公司管理且签有协议,2012年7月27日司机魏**驾驶该车辆(豫G×××××号)与汪**驾驶的豫R×××××号三轮汽车,在郑州市高新区科学大道与金梭路交叉口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造成8人死亡,13人受伤,两车受损。经当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魏**负主要责任,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主动配合,积极协助车主处理事故,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7月27日将公司经理及两位副经理共三人拘留。为这次事故,公司共支付受害方赔偿金800000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公司被迫停止运营,车辆的保养、审验、业务往来等各项工作停办,给公司造成了极大地损失,事故处理后,被告故意回避,不与公司商谈赔偿损失一事,所以公司于2014年3月3日采取了扣控该车的管理措施,后公司又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按法律和协议应向公司赔偿一定损失,可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郑州‘7.27’特大交通事故原告所支付的赔偿金800000元;2、保留在事故处理中被拘留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和造成公司工作停止所产生的各种损失的诉讼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书面辩称,1、黄**系受黄*之委托与安**司签订挂靠协议,安**司只能选择其中一人主张权利;2、安**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3、公安机关没有继续追究王**和王**的刑事责任,其二人也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因此,安**司主张其二人支付的800000元系对受害人的赔偿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4、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追偿800000元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挂靠在安**司,该协议中载有被告在营运时应承担的责任;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在郑州发生事故及产生的后果与责任;3、收款条两份(原件在2014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卷**)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的赔偿金80万元;4、(2014)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

被告黄**、黄*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王**、王**的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各一份、王**的解除取保决定书,证明王**、王**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4页,证明所有受害人赔偿已由高新区管委会和锦源搅拌站垫付相应的赔偿请求权,但垫付人至今没有向本案各方当事人主张民事赔偿。

庭审期间,被告黄**、黄*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入户协议书和判决书已经证明原告明知黄*、黄**之间的委托关系。两份收条不能证明王**、王**所支付款项的事实和性质,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赔偿受害人,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于安**司。原告安**司对被告黄**、黄*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及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3月22日,黄*出资380000元购买豫G×××××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由黄**出面与安**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将该车挂靠于安**司经营。2012年7月26日17时许,黄*在明知该车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况下,在郑州市**搅拌站将车辆交由刚刚乘坐长途车到达郑州的魏**(黄*雇佣人员),由其驾车到工地卸料。魏**一直工作到次日凌晨5时许,完工后驾车行驶至郑州**业开发区金梭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时,魏**因过于疲劳未注意到路口南北方向的红灯指示,直接通过路口并与汪**驾驶的沿科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R×××××号时风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乘坐人刘**、张**、张**、任**、任**、童**、宋**当场死亡,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梁**、李**、刘*、张**、朱*各、梁**、刘**、路桃、张*、彭**、王**、张*、韩**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8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2)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负事故主要责任,汪**负次要责任。2012年7月27日,魏**、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3年3月29日,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魏**、黄*犯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2年7月28日,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因该事故将安**司负责人王**、王**拘留,2012年8月24日转为取保候审,2012年9月28日解除取保候审。在此期间,郑州市**发区管委会协调肇事车主、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等相关部门筹措资金先期垫付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费用,安**司以王**、王**的名义(王**500000元、王**300000元)支付800000元用于受害方的赔偿,王**、王**对安**司支付800000元也予认可。之后,安**司为了追偿其垫付款,将被告所有的豫G×××××号车辆扣押,本案被告黄*作为原告诉至法院,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716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本院依职权在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调取安**司800000元垫付款支付受害人情况,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收条、调解书、情况说明的书面材料,足以证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黄*购买豫G×××××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并与安**司签订车辆入户协议,将该车挂靠于安**司经营,其中协议第六条:“经营期间下列行为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1、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被处罚;2、乙方在营运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3、在任何条件下造成的交通事故及经济损失;4、其他由乙方造成的责任”。被告黄*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以上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所有的豫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死伤,其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受害人作出赔偿,原告安**司作为登记车主为其垫付赔偿款800000元用于赔偿受害人,被告黄*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理应返还原告安**司,但未予返还,故对原告安**司要求被告黄*返还800000元垫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黄**承担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实际车主为黄*,黄**作为黄*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车辆入户协议,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乡**有限公司垫付款800000元;

二、驳回新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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