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阳市宛**份有限公司与西峡**有限公司、西峡县**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市宛**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款公司)诉被告西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西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公司)、曹**、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西峡**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曹**、被告靳**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阳**款公司诉称:我公司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准予从事小额贷款的公司,自2011年开始与西**通铸冶公司发生多笔借款业务。至2011年10月被告亿通公司共拖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1年10月9日,经协商,西**通铸冶公司由西峡**公司担保在我公司借款5000000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26%,约定借新还旧,归还以前的30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在签订借款合同前,曹**、靳**写承诺书,愿以家庭及个人财产对西**通铸冶公司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西**通铸冶公司归还我公司上一笔借款3000000元。2011年10月14日,我公司将下余借款1905000元汇给西**通铸冶公司。借款逾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应付利息1423200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止。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原被告的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

被告亿通公司向原告贷款时提供的承诺书及企业质证及贷款申请。

原告对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的电话催款通知。

转移支付委托书。证明被告要求贷款转入曹**个人账户,但原告转入借款人亿通公司账户。

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另外一份5000000元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还有3000000元未还,95000元利息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西**通铸冶公司辩称:我公司现在的名称与借款时的名称不一样,原告要求我公司归还借款2000000元没有依据。5000000元借款我公司已经分4次归还,且借款时原告先行扣除利息。原告按5000000元计算利息错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我公司实际只欠原告利息款,法院应当依据事实公正处理。

曹**、靳*春辩称:2011年借款我公司归还原告原未还借款和利息后,原告只支付1905000元,2012年4月13日、5月11日、12月28日我公司分3次归还原告3000000。2013年6月6日,原告在我公司拿走2000000元承兑汇票和60000元贴息。当时原告负责人何*表态我公司已将借款本金全部归还,只欠利息1200000元至1700000元,法院应当依据事实作出判决。

西峡**公司没有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亿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收到1905000元,其他3005000元没有按约定汇款,并提前扣除95000元利息,并且约定月利率2.6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

被告曹**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本案借原告5000000元,其中3000000元偿还了原来上一笔5000000元借款。并扣除了95000元利息,认可原告实际只支付我490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公司与被告西**通公司存在长期借贷关系,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亿通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0年11月5日,西**通铸**司书面申请要求在南阳**款公司贷款,西**通铸**司法定代表人曹**及爱人靳**写下承诺书,承诺愿以家庭及个人所有财产承担无限责任。2011年10月9日,西**通铸**司由西峡**公司担保,与南阳**款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西**通铸**司在南阳**款公司借款5000000元,期限3个月,年利率26%。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南**公司与被告西**通公司存在长期借贷关系,经双方核算截止2011年10月被告亿通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被告同意以新还旧,即西**通铸**司同意本笔借款中归还前期上一笔借款欠款本金3000000元。南阳**款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扣除90500元利息后,电汇给西**通铸**司1905000元。2012年4月13日、5月12日、12月28日,西**通铸**司分3次归还南阳**款公司借款3000000元。2013年6月6日,西**通铸**司归还南阳**款公司利息200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南阳**款公司追要四被告未还引起纠纷。

另查明,西峡亿通铸冶公司借款时名称为”西峡县**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西峡**有限公司。”2014年1月5日,西峡**管理局核发更名后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南阳**款公司与西峡亿通铸冶公司、西峡**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曹**、靳**写的承诺书,南阳**款公司的汇款单,曹**当庭对归还部分借款的口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为多少的问题;2、2013年6月6日,西峡亿通铸冶公司归还南阳**款公司2000000元应为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就以上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庭审中亿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认可本案借款原告实际扣除9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其4905000元,用其中3000000元偿还上一笔借款,所以原告只打给其1905000元。对于借款同时扣除95000元利息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亿通公司自愿用借款5000000元中3000000元偿还原来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本案中被告亿通公司又于2012年4月13日、5月12日、12月28日分3次归还了3000000元借款,故本案实际欠款本金应为4905000元。至于原告诉称扣除95000元利息系归还上一笔借款利息的说法,被告不认可,原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案争议的焦点2013年6月6日被告归还的20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另外依照商业银行的有关规定和贷款交易习惯,借款人归还借款应当先还利息,或借款本息一并归还。先还本金后还利息必须有借贷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或经出借人认可的口头约定。现借款方提供不出先还本金后还利息的书面约定以及出借方认可的口头约定,因此,确认西**通铸冶公司2013年6月6日归还的系借款利息。现被告亿通公司应立即支付下欠原告1905000元本金及2013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庭审中被告认为原约定利息月息2.6分过高,故应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为宜。被告西峡**公司为西**通铸冶公司借款提供的担保系连带保证,对西**通铸冶公司的借款,西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曹**、靳**承诺对西**通铸冶公司的借款偿还不足部分承担无限责任,对西**通铸冶公司不能归还的借款部分,曹**、靳**承担连带归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西**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南阳市宛**份有限公司借款19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西峡县**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峡**有限公司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曹**、靳**对以上借款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有限公司、西峡县**有限公司、曹**、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