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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刘*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公诉刑诉(2015)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刘*甲及刘*甲的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李大举(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在南阳市人民北路太平庄殴打刘**、杜*,后李大举又指使被告人刘**、赵*等人将刘**、杜*挟持至南阳市麒麟湖附近的野地里,对刘**殴打、威胁,以刘**以前殴打李大举为由索要赔偿金,23时许,赵*、刘**带着刘**、杜*到刘**的家里索要赔偿金,11月30日凌晨3时许,赵*、刘**释放刘**、杜*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赔偿刘**3万元,刘**赔偿刘**1.8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刘*甲伙同他人殴打并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刘*甲对起诉指控犯罪无异议,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辩称赵*系初犯偶犯,系受他人指使犯罪,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李大举(另案处理)纠集多人在南阳市人民北路太平庄殴打刘**、杜*,后李大举又指使被告人刘**、赵*等人将刘**、杜*挟持至南阳市麒麟湖附近的野地里,对刘**殴打、威胁,以刘**以前殴打李大举为由索要赔偿金,23时许,赵*、刘**带着刘**、杜*到刘**的家里索要赔偿金,11月30日凌晨3时许,赵*、刘**释放刘**、杜*后离开。经法医鉴定,刘**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赔偿刘**3万元,刘**赔偿刘**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刘**的供述;2、被害人刘**、杜*的陈述;3、价格鉴定结论书;5、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刘*甲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刘*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名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赵*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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