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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董**、肖*、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董**、肖*、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董**及肖*、董**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李来,到庭参加诉讼。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因董**于2012年2月19日和5月30日两次向其借款160000元未还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董**与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李*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二七法执字第943号执行裁定书,以董**、李*未有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2013年2月18日,董**与董**将二人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金水区博颂路20号富邦铭邸小区6号楼1单元3层06号的房屋以10000元价格出售给肖*、董**,并办理了过户手续。李*认为董**与肖*、董**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为逃避债务,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董**与其妻子李*于2013年2月22日协议离婚,董**系二人婚生女。第三人肖*、董**于200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肖*父母通过中**银行向董**妻子转款200000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

原审法院再查明:涉案房屋于肖*、董**婚前以董**的名义购买,董**为房屋共有人,2009年9月1日下发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董**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董**、肖*时,尚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肖*父母在董**、肖*结婚典礼前提出出资200000元将涉案房屋买下给董**、肖*二人居住,董**及时任董**妻子李*和房屋共有人董**均对此购买行为予以认可,肖*母亲在结婚典礼后不久将200000元购房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李*。董**与董**、肖*虽以10000元成交价办理的过户手续,但董**、肖*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200000元,李**举证据不能证明董**是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给董**、肖*,故李*的诉讼请求举证不力,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32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肖*父母汇款给董**母亲李*200000元的依据不足,董**、肖*提供的不能证明李*2007年11月2日收到的200000元就是肖*父母所汇的款项。

除银行汇款凭证外,还应当提供肖*父母在银行办理汇款业务的相关凭证。一审中,李*和闫*甲分别陈述200000元汇款属实,但李*和闫*甲分别是董**和肖*的母亲,其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汇款人是肖*父母,实属不当。

二、即使肖*父母汇款200000元给李*属实,一审认定该款项是肖*父母出资的购房款,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给董**、肖*二人居住也没有事实依据。董**和肖*结婚的时间是2006年12月8日,而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是2007年3月1日,因此,涉案房屋是董**和肖*结婚后董**夫妇出资购买的,而不是婚前购买的。同时房屋是在结婚后近一年,在房屋购买后大半年的时间才出资金的,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一审判决认定是双方父母在双方结婚典礼前商量的,结婚婚典后不久汇款的,但未提供结婚婚典如此重大的仪式的相关视频、照片。仅有其直系亲戚的陈述,证据显然不足。

同时在取得房产证前,也应当与开发商通过重新签订购房合同的方式来完成涉案房屋的转让登记,不需等到2013年2月18日,而且则好是董**拖欠李*款项的期间。

三、董**对李*承诺的欠款偿还时间是2007年7月30日,后在尚未还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8日将涉案房屋低价转让,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依法应予以撤销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董**和肖*答辩称:肖*母亲闫某甲汇款给董**母亲李*买房款是事实。作为男方父母,在孩子结婚后出资给儿子、媳妇购买婚房是合情、合理的。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也不存在董**转移财产的嫌疑等。请求维持原判。

董**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对董**具有债权且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并进入执行程序。董**将其名下的房屋以一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从形式上看,确实是不合理的低价,损害了李*的权利。但基于肖*、董**的结婚时间、肖*母亲2007年11月2日汇给董**母亲李*的20万元款项,涉案房屋于2009年8月13日首次取得房产证,2013年2月18日转让给董**、肖*的事实,加之证人李*、董*、闫*甲、闫*乙的陈述,可以认定是肖*父母在肖*结婚前出资200000元购买涉案房屋,但房屋登记在董**和董**名下。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是肖*父母,款项为200000元。因此,本案涉案房屋的转让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况。

同时,董**欠李*款项在2012年2月19日和5月30日,被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在2013年12月11日,若董**欲予低价转让,无需等到2013年2月18日,在涉案房屋首次取得房屋证之后的2009年8月13日即可进行转让。因此,董**及肖*、董**在原审的辩称理由及证人证言比较符合常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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