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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法定代理人弟某、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慎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张*甲的母亲弟*与被告张*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2日原告出生,自原告出生后,被告经常以出差为由,数月不回家,也不往家里拿生活费,当原告的母亲发现被告生活不检点并对其进行警告后,被告迁怒于原告,不再给原告任何生活费,现原告正在上学,仅靠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原告日常生活开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以后至2015年9月26日止拖欠抚养费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于2015年10月以后按照每月20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18岁。

被告辩称

被告张*乙辩称:被告平时对孩子也尽到了抚养义务,给付了抚养费,希望在被告工资范围内支付抚养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系被告张*乙与弟*夫妇的婚生子,弟*与张*乙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张*甲于2006年8月22日出生。被告张*乙与弟*结婚后,张*乙与弟*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较少,在郑州以外的建设工地生活的时间较多。现原告以诉请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张*乙为建设工地的工程技术人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本案,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张*乙与弟*婚后聚少离多,对原告张*甲没有尽到足够的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原告张*甲起诉要求被告张*乙支付抚养费,其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张*乙实际收入的证据,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张*乙收入情况,原告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参照河**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河南省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8362元/年的标准,确定由被告张*乙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每个月1200元,并按月定期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以后至2015年9月26日止拖欠抚养费30000元,因被告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张*甲抚养费,至原告张*甲十八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张*甲法定代理人弟某负担150元、被告张*乙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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