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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限公司与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丛**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7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丛**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张**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号的车辆放至金水区天赋路逸水湾小区6号楼与9号楼下,被告将其电动车停放在原告车尾充电。晚上约10点8分许,被告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突然燃烧,后引燃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车辆火灾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价值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河南畅达**有限公司出具的豫畅评报字(2015)第000524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车辆未烧损市场评估价值为83000元,该车的残余价值为15000元,该车的车损价值为6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车辆被烧系被告电动车自燃所引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该事实,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该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豫畅评报字(2015)第000524号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显示,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68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该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车损68000元、鉴定费2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赔偿原告事故赔偿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证据,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上诉人电动车自燃引起,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且在火灾发生后上诉人曾先后两次提议、提醒另外两位火灾当事人做火因鉴定,对方均未采纳,被上诉人对火因鉴定的消极表现使得这一关键证据在本案中尤显重要。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一审存在严重歪曲。证据4同样不能证明上诉人侵权成立。对于一审中上诉人的答辩,一审判决在引用时做了严重的篡改。一审在案件审理程序、适用法律方面有法不依。本案财产损害纠纷源于火灾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安部第37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但在本案一审中完全没体现。另外,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中“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基本法律条文同时适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一审片面过度强调该法律条文对上诉人的适用,好像对被上诉人不起作用,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省**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侵权事实明确,其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一切损失。一审法院针对车辆损失已经委托了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损失数额明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丛**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燃烧后引燃被上诉人的车辆,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损毁。经鉴定,该车的车损价值为68000元,且被上诉人为此支出鉴定评估费2000元。故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车损68000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丛**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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