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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献村诉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献村诉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以下南阳**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献村委托代理人李*,南阳**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白献村诉称,南阳**产公司自2006年开始经常在我处购买烟酒及副食等,至2013年6月,南阳**产公司总计欠我货款625541元。该欠款经我多次催要,南阳**产公司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南阳**产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南阳**产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写欠条的关**系前公司经理,加盖公章的条子落款时间是2008年6月16日,关**签字的条子系2010年4月16日,该欠款应当已经归还。杨**、刘*于2013年6月24日签字的条子上明显有改动的痕迹,且杨**、刘*不是四**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欠款条据系关**所为,关**没有到庭,案件有关事实无法查清,应追加关**、梁**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若欠款属实应由关**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阳**产公司因工作需要经常在白献村开办的华达烟酒服务部购买烟酒、副食等物。2008年6月26日,南阳**产公司工作人员梁**写条据欠白献村副食品款395400元并加盖公章。2010年4月16日,关**签字欠烟酒、副食款共计638546元。2013年6月24日,白献村经与南阳**产公司算账,南阳**产公司计欠白献村625541元,算账条上南阳**产公司工作人员杨**、刘**有名字。算账后南阳**产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欠款引起纠纷。

另查,关**原系南阳**产公司总经理,2013年年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换为徐**。2008年6月26日,由梁**签字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与2011年9月20日南阳**产公司两任经理关**、徐**签字并加盖的公章系一个印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产公司在白献村处购买烟酒、副食事实清楚,双方买卖烟酒、副食等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南阳**产公司购买烟酒、副食等不是即时付款,而是积累一段时间统一付款。2013年6月24日,白献村到南阳**产公司要账,经与公司工作人员杨**、刘*对账,计欠烟酒、副食款625541元,杨**、刘*在算账单上签有自己的名字,证明南阳**产公司欠款的事实。关晓东系南阳**产公司原任经理,南阳**产公司更换法人并不影响该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再者,关晓东系2013年底不再担任南阳**产公司法人,而该公司的欠账在2013年6月24日已经算清,因此,南阳**产公司应当承担归还白献村欠款的责任。

南阳**产公司抗辩称应当追加关**、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白献村与南阳**产公司算账时关**系四友房地产公司法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南阳**产公司承担责任的行为与关**、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人也没有归还欠款的义务,因此,对南阳**产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四**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白献村欠款625541元。

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55元由南阳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9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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