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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红**限公司与南阳**有限公司民事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南阳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棉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2010)南中执字第4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红**司称,1、被执行**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破产申请在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南**院应中止对该案的执行。2、申请复议人在被逼迫情况下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其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是被迫签订,该担保行为不符合《民诉法》二百三十一条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不应承担保证责任。3、在被执行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南**行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因破产程序尚未结束,南**行的债权能否实现并不能确定,故不应裁定直接执行申请复议人的财产,该案应当中止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南阳**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储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南**行本金1690万元及利息。2010年8月2日,该案在南**院立案执行。2010年9月3日,南**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土地证号为宛开国土2001第00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证号为宛市房权证高新字第701334号房产。2010年9月12日,红**司以南**院查封的该宗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该公司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10年10月15日,南**院驳回其异议请求。2010年10月29日,南阳**民法院受理了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2月12日,南**行、储运公司、红**司、鲁**四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红**司、鲁**自愿为储运公司尚欠南**行的债务本金16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红**司、鲁**对上述借款的用途、性质、原由及执行案件情况等都已全面了解清楚,并无任何异议”。2011年12月12日,储运公司向南**院出具《担保书》。承诺:储运公司自愿为该案借款本金16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19日,南**业银行工商登记变更为南**行。2012年2月29日,南**院作出(2010)南中执字第46-4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该宗土地的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储运公司是申请复议人红**司的子公司,财务由红**司统一监管,均系南阳市供销合作社设立。

2012年3月2日,南**行以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执行担保人红**司财产。2014年10月14日,南**院作出(2010)南中执字第4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红**司对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债务在16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红**司不服该裁定,向南**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南**院认为,红**司在本案执行中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提供的执行担保致使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予以解封。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裁定红**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储运公司虽然破产了,但执行担保人红**司并未破产,对红**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关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驳回了其执行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提出了破产申请,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南**行、储运公司、红**司、鲁**四方为尽快盘活资产达成《和解协议书》,红**司并向法院提供《担保书》,主要内容为,红**司自愿为该案借款本金169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书》和《和解协议书》四方的约定,南**院依据红**司提供的执行担保解除了对被执行人土地的查封。从《和解协议书》、《担保书》看,红**司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是其自愿行为,并非受胁迫所为,符合执行担保有关法律规定。南**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南**行请求,在储运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时,裁定红**司承担1690万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在被执行人储运公司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南**院依法中止了对其执行。担保人红**司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红**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对其中止执行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复议人红**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南阳红**限公司复议请求。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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