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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曹**、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相识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9年农历十二月初十生育儿子闫*,2000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感情不和吵闹,2012年7月双方在深圳打工期间因生气吵架,原告带孩子回淅川县娘家,后把孩子送被告母亲处。原告回淅川县后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双方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闫*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本院(2015)社饶民初字第0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及该判决中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居满2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是在充分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的,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融洽。原、被告自相识至2012年7月一直在一起生活,2012年7月份因原告声称要回来老家淅川县找工作才分开的。双方分居至今属实,但双方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闫某某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儿子闫*进行了询问。闫*称其现随被告闫*某生活,如果原、被告离婚的话,其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表示尊重闫*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于199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于1999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儿子闫*,于2000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7月,原告王某某外出务工,双方开始分居。后原告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王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再次提出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儿子闫*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等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儿子闫*现随被告闫*某生活,也愿意继续跟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认定是否准许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后原告于2015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闫*现随被告闫*某生活,且愿意继续随被告生活,故本院认为闫*应继续随被告闫*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农村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闫*抚养费300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闫*随被告闫*某生活,原告王某某自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闫*抚养费300元至闫*满18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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