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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硕诉被告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硕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曹**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硕诉称,2015年8月29日21时许,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体育路汽车服务国际连锁周阳店内被被告打伤,后在河南省**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曹**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56.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056.54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即使原告伤是被告造成的,也是原告过错在先,并且被告的哥哥已为原告进行了治疗,支付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三,原告各项损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刘*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刘*硕受伤照片4张,2.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硕损伤鉴定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原告刘*硕在河南**附属医院住院的病历,2.2015年8月31日诊断证明书,3.住院收费票据一张,4.住院费用每日清单,5.交通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被告赔偿原告项目及数额的正确性。

被告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检查报告单两份,2.医疗费票据两张。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当天为原告治疗,原告的伤已治疗完毕,没有其它受伤之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在被告之哥郑州市金水区汽车专卖店工作,后跳槽到隔壁同行店里工作,因原告在工作中议论被告之哥店里及家庭里的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到原告工作的郑州**育路汽车服务国际连锁周阳店找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之哥便将原告送到河南省中医院进行治疗,花费397.80元。隔日又到郑州**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支付费用400元,当晚原告又到河南省**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5576.54元。2015年9月11日8时出院,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11日被告曹**被郑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罚款500元。原告因各项损失未得到赔偿,诉讼来院。

经查2015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5576元,消费支出17154元,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案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将原告致伤住院,有原告提供的郑州市公安局东方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证明被告致伤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该纠纷的发生原告在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按80%的责任承担原告的费用。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显示的时间是被告去外地的费用及当天重复坐车的费用。而在此期间,原告均在医院住院治疗,对此产生的相关交通费,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原告因该纠纷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200元为宜。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576.54元、误工费840.9元(25576÷365天×12天)、护理费840.9元(25576÷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12天)、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交通费200元,合计8538.34元。被告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共计6830.4元(8538.34元×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6830.4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刘**负担50元,被告曹**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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