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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诉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因与被告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诉称:2003年11月20日,原告将位于许昌市颍昌大道东顺河街的房屋和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有合同),2004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变更至2015年5月31日。但在租赁合同期满前,原告就多次告知被告不再续租房屋和场地,同时要求被告合同期满及时搬离,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拒不搬离。原告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和场地系军队财产,原告对租赁房屋和场地按照要求有军事调整需要,可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妨碍和损失,其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将租赁的房屋、场地返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将租赁房屋、场地返还原告前的损失(损失按每日4000元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场地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依法延长租期,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并没有拒不搬离的事实。首先原被告在租赁合同订立之初,就在合同第二条明文规定“在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时,乙方增加的设备可折旧评估后作价留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款项”。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由此支出的费用,称为有益费用,出租人于租赁终止时应予返还。结合法律规定,原告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没有依法依约定返还被告因修缮房屋、增设物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同所附返还费用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依法使用并没有不当之处。其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被告在原告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既没有返还有益费用,又没有减少租金的情况下,依法延长租期,于法有据,合情合理。综上,原告在违法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强制终止租赁合同的行为,非法占有本人为改善租赁物而增加的租赁物价值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原告应当将增值利益返还给本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双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的情况;第二组,土地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证明房屋、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手续;第三组,催告书(3份),证明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搬离的事实;第四组,照片、光盘,证明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没有搬离,而是继续经营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异议;第二组,土地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多次强调是部队财产,但土地证证明是国家财产,房产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形式不合法;第三组,2012年5月28日的催告书没有见过,2015年3月14日,及2015年5月4日的催告书我们收到,但不能证明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将被告的修缮款等返还,第四组证据,照片有异议,照片显示的蓝**书馆等并非被告的招待所。对光盘没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03年11月20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物品是房屋46间,面积2068㎡;空地1400多平方米,这是租赁范围,双方明确约定甲方(原告)对该房屋修缮,合同届满是由甲方支付乙方(被告),两份补充协议,2004年8月的协议证明被告在招待所院内新建了楼房,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如有赔偿款也有被告所有,并非归部队所有,U盘一个,内容记载证明原告行使非法手段强行围堵被告依法经营场所,造成被告无法正常营业,造成一定损失,要求每日8000元的损失赔偿。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被告证明租赁范围不准确,在合同及协议还有2栋楼未提出,被告所说只是其中一部分。2、由被告投资修缮的费用折价给原告,但原文并非所述,增扩设备等也没明确说明。3、被告新建的房屋,说投资谁收益,在合同期间并未发生,是发生在合同届满,并且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谁投资谁收益。第三份协议没有明确新建归属谁,但应该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的优盘显示3个穿便装的人员,现在无法查明,并且与本案争议问题没什么关联。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无异议,房产证虽系复印件,但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盖有房管局公章,该两项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三份催告书中,因被告表示对2012年5月28日的催告书没有见过,本院不予认定。2015年3月14日及2015年5月4日的催告书被告收到,证明原告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积极行使了提前告知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照片、光盘内容反映了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徐**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U盘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签订合同,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颍昌大道东顺河街的房屋和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自愿将位于许昌市**街招待所(共计54间,2248㎡),除二楼东侧8间(180㎡)由甲方管理外,其它46间(2068)和招待所院1400㎡空地承包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第二条约定:乙方负责招待所的修缮、整修,对房屋可进行增扩设备,但对整体建筑不得改造,对影响建筑的强度及美观的部分不得修改,甲方监督施工。合同期满后,乙方保证房屋完好无损地移交给甲方。所有修缮装修、增扩设备费用由乙方投资,计划投资55万元(其中修缮装修费用48万元,增扩设备7万元)。在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合同时,乙方增加的设备可折旧评估后作价留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款项。第五条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招待所东面空地投资18万新建二层门面房一栋(约500平方米)。建房有关手续由甲方协商解决。新建门面房在合同期满或中途终止时,归甲方所有。如因地方规划拆迁,则新建门面房的拆迁赔偿费用全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间每年给甲方交纳承包金贰万元。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原告招待所院内新建面积500平方米三层楼一栋,建筑材料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如因规划拆迁赔偿费归被告。2004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变更为自2005年6月1日到2015年5月31日止,并自2005年6月1日起,被告在交纳原承包金的基础上再向原告多交纳承包金每月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无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先后投资在招待所东边建二层楼房一栋,在招待所院东空地上建三层楼房一栋,在招待所院南空地上建复合板房7间。2015年3月14日及同年5月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5月31日到期,到期后原告收回租赁房屋不再对外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绝不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诉讼中,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撤回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将租赁房屋、场地返还原告前的损失(损失按每日4000元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场地时止)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与被告徐**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将租赁房屋及场地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及场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在租赁场地自建的楼房及复合板房,没有合法建设手续,属违章建筑,因此在被告返还房屋及场地后,该违章建筑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可自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将租赁房屋、场地返还原告前的损失(损失按每日4000元计算至返还租赁房屋、场地时止)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的位于许昌**事处顺河街2号的招待所(房屋46间)及场地(1400平方米)返还原告中**解放军61491部队。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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