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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奇诉被告李**、许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与被告李**、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奇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分,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及时向二被告出借了款项。后二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被告李**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2、被告**公司应对被告李**的行为予以认可,但二被告不欠原告50000元,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公司同被告李**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亚**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利息为壹分(0.01)时间2个月。借款人:李**许昌**限公司(公章)2013.2.17”。借条下半部分用另一种颜色笔书写的内容为“7月未还款李**2015.6.16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条中的“7月未还款”部分为其向被告李**催要借款时,被告李**书写的,当时被告李**承诺在2015年7月末还款,故应为“7月末还款”,“未”字为笔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行文方式,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符合常理。因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公司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二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并且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以其个人名义于2015年6月16日在借条上注明7月末还款,综合上述情况,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故被告李**、被告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许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李**、许昌**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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