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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奇诉被告李**、许昌**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与被告李**、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奇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不还。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有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李**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公司愿意全部承担。原告主张的22000元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原告和被告**公司自2013年1月25日起是有限合伙关系。在投资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根据双方投资合同约定,其中10000元系原告注入被告**公司的电泳生产线资金;下余12000元原告并没有支付给二被告,而是承诺购买生产用钢板材料,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见到原告购买的钢板。如解除双方的有限合伙关系,原告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按照约定进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纯系被告**公司监事。被告李*纯、被告**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孟**:1、壹**(10000)用以电泳设备款。2、壹万贰仟圆正,用于购材料款(钢板)借款人:李*纯2013.2.6日许昌亚达电器”。借条落款处加盖有被告许昌**公司印章。2013年2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投资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投资费用:乙方一次性投入壹万元整,作为甲方建立泳镀生产线的专业资金,……”合同第七条注明“收款确认:今收到孟**注入亚达电器泳镀生产线资金,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原告及被告李*纯在该合同上予以了签字。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李*纯、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被**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协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协作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的案件事实。但借款发生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又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一次性投入10000元作为被告亚**公司建立泳镀生产线的资金,故借款中的10000元已转为原告和被告亚**公司合作的款项,原告再主张该10000元为借款没有依据。二被告虽提供了协作协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而借款的发生时间在2013年2月6日,无法证明借款中的12000元系双方该合作协议中原告投入的款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2000元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在借条的借款人处予以了签字,并且在借款人处的下面又另签署了“许**电器”并加盖了被告亚*电器的公章,结合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方式,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应认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12000元款项,而是原告承诺购买钢材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二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昌**限公司、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孟**负担250元,被告许昌**限公司、李**负担100元;财产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许昌**限公司、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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