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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河南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徐**因与被申请人河**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90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徐**及其委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河**建的委托代理人雷**、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5日徐**起诉称,2007年2月12日,原告经与河**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52258.24元。因河南**限公司对河**建负有债务,遂委托河南**限公司代为向徐**支付材料款52258.24元,河南**限公司虽然同意接受委托付款,但无正当理由一直不予支付。后又多次要求河**建支付欠款,河**建一再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材料款52258.24元并支付滞纳金。河**建辩称,供货发票证实原告供货84100元,我公司实际付款83000元,实际欠款1100元。在2006年12月31日以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诉讼时效已过。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徐**于2005年7月8日、12月12日两次向河南六建在河南省永城市施工工地供应密封胶、防水卷材等建筑辅助材料,价值84100元。河南六建分别于2005年9月8日、10月13日、12月12日、2006年1月24日、12月31日付款共计83000元。2007年2月12日,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再次向徐**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限公司代为向徐**支付材料款52258.24元。徐**以此为由向河南六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西**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买卖事实无争议,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供货及欠款的证据,仅凭被告第三项目部的委托书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对欠款1100元的事实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西**民法院作出(2010)西*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河南六**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货款1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认可”属于歪曲事实及片面理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六建辩称: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应驳回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徐**提交新证据:1、本人商店材料单一份,证明2007年1月10日给河南六建供材料52258.24元;2、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7年2月,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向徐**出具委托书中委托河南**限公司代为向徐**支付的材料款52258.24元,没有支付;3、河南六建授权孔**为永城市发展广场项目部代理人的委托书及孔**资质证复印件。

河南六建质证后认为:河南**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其所出具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证明本公司欠款。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对买卖事实无争议,徐**庭审中对河**建的付款予以认可,虽提出是付以前的货款,但其无证据证明在河**建付款之后双方又发生买卖关系,不能提供其他供货及欠款的证据,其庭审中出具的本人商店材料单是单方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河南**限公司与孔**作为重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河**建支付11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徐**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洛*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河**建的欠条在河**建委托华亭**公司付款时河**建收回。河**建委托华亭**公司付款,华亭**公司没有付款,河**建应该履行付款义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南六建辩称,徐**没有提供欠款证据,债务已经结清。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向徐**出具委托书证明2007年2月12日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欠徐**材料款52258.24元,河南**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没有按委托支付给徐**材料款52258.24元。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在徐**起诉后没有支付欠款,应该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徐**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偿付材料款52258.24元并支付滞纳金,所以本院支持的请求数额以此为限。河南**限公司在2008年1月25日同意付款,但是一直没有付款,徐**2009年7月15日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河南六建在原审中称河南**限公司在2008年1月25日已经付款,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洛*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和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河南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货款52258.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诉讼费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河南六**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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