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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与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永**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永*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孙*,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陈**与原告之子孙*的宅基地相邻。2014年8月1日8时许,在陈**建设房屋处,被告陈**与原告孙**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争执发生后,原告孙**用双手抓着被告陈**的上衣领口,被告陈**掰开原告孙**的双手时将原告孙**的手部致伤。原告受伤后,入河**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081.77元,于2014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发生纠纷,进而引发厮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被告应付赔偿责任。因被告是在掰开原告抓住其上衣领口的双手时将原告手部致伤,原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应以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32天,其医疗费为7081.77元,营养费为320元(10元×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32天),交通费为300元。因其受伤时已年满73周岁,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其护理费为825.52元(9416.10元÷365天×32天)。上述费用共计9487.29元。被告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即为5692.37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公安机关已经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赔偿原告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692.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6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陈**是在掰开上诉人孙**抓住其上衣领口的双手时将上诉人致伤,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陈**往上诉人孙**口中吐口水,上诉人孙**为遮住陈**的口水,只能扯住陈**的上衣。2、上诉人已年过七旬,陈**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没有判决精神赔偿请求不当。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陈**赔偿孙**5692.37元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殴打过孙**,孙**的伤情是其强行拆除上诉人的建筑材料时不小心碰伤的,与上诉人陈**无关。2、原审法院仅根据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认定上诉人陈**承担过错责任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孙**应当对其受伤结果是上诉人所致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诉人孙**和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上诉人孙**承担40%的责任有无依据;2、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孙**的伤情是否存在殴打的事实,原审依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存在过错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了解对双方当事人发生争执的过程及结果作出的认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本案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对两上诉人之间发生争执的原因经过进行了认定,原审依据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适当,上诉人孙**认为其不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上诉人陈**认为上诉人孙**的伤情是其自己造成的亦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而且该伤情轻微,不足以构成精神损害,上诉人孙**认为应当赔偿精神损害的理由没有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和上诉人陈**各自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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