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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岭乡政府)因谢为真诉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侯岭乡政府)因谢为真诉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15)虞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岭乡政府之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谢为真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永城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7月6日为谢为真颁发的永房字第9500871号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谢为真在侯岭乡谢酒店村汪谢庄永宿路段路南建有房屋三栋。其中第1、3栋房屋已经谢为真自行拆除,并领取了补偿款。后谢为真在剩余的第2栋房屋北侧及永宿路段路南处的空地院落上又搭建了临时房屋。2015年6月2日上午,侯岭乡政府工作人员,在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将谢为真所有的房屋拆除。谢为真认为侯岭乡政府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侯岭乡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及毁坏财产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侯岭乡政府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谢为真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因本案的行政行为系事实行为,且该事实行为已经完成,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及可撤销的内容,应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侯岭乡政府强行拆除谢为真房屋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岭乡政府上诉称,关于在侯岭乡范围内开展双违整治专项活动的通告是由侯岭乡政府、永城**管理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三个单位共同发布,本案应当列永城**管理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房屋给予补偿后自行拆除,在拆除后的房屋旧址再建的5间铁皮房,其保证过不让政府补偿,原审对此未予以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为真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查采信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侯岭乡政府主张原审未追加永城**管理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永城**管理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及侯岭乡政府是对侯岭乡范围内开展双违整治专项活动发布通告的主体,永城**管理局、永城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并未对被上诉人实施拆除房屋行为,且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及庭审中认可实施拆除被上诉人房屋的行为是由侯岭乡政府与永城市综合执法局共同实施,因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愿撤回对永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起诉,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对其权利的处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漏列共同被告、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审及本院查明事实是上诉人在未向被上诉人履行任何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对被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且上诉人的该行为已完成,不具有返还的可能性及可撤销的内容,故原审对其拆除行为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永城市侯岭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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