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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开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开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长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开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开采,曾用名为李*。2013年5月30日李*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长葛市军华板业甲醛货款87352元。2014年11月24日郑州顺**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长葛**有限公司甲醛款,重量14.5吨,单价1260元,合计18270元,该欠条欠款人处加盖有郑州顺**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显示有“李**代李*”,电话158××××8369。另外,李*出具欠条一份,显示已付款10000元,下欠7670元,该欠条上打印日期显示2013年4月18日。审理中,长葛**有限公司申请对2013年5月30日的欠条和打印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的欠条上的内容是否为李开采所写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向该院出具退卷函一份,显示由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被鉴定人笔迹比对样本,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现将此案件退回。

以上事实,有长葛**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有限公司向李**和郑州顺**有限公司提供甲醛,李**和郑州顺**有限公司应支付长葛**有限公司货款。长葛**有限公司要求李**、郑州顺**有限公司支付长葛**有限公司货款113292元,根据本案证据,该院支持郑州顺**有限公司支付长葛**有限公司货款18270元,支持李**支付长葛**有限公司货款95022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长葛**有限公司要求李**、郑州顺**有限公司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6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根据本案证据,该院支持郑州顺**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长葛**有限公司利息(以18270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该院支持李**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长葛**有限公司利息(以95022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顺**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长葛**有限公司货款18270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18270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二、李**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长葛**有限公司货款95022元,并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95022元为基数)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郑州顺**有限公司承担414元,李**承担2152元。公告费260元,由郑州顺**有限公司、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郑州顺**有限公司与长葛**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从相关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就利息事宜进行约定,因此,郑州顺**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定郑州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付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未依据相关事实做出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二初字第002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付利息的判定。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长葛**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葛**有限公司答辩称:郑州顺**有限公司称不应该支付利息与事实不符,郑州顺**有限公司欠的是货物,收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

原审被告李开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涉案欠条印证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郑州顺**有限公司对应当支付长葛**有限公司货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原审判决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部分提起上诉。本案中郑州顺**有限公司向长葛**有限公司出具的手续注明为“欠条”,表明欠条出具当日起长葛**有限公司即可随时向郑州顺**有限公司主张支付欠款。郑州顺**有限公司经催要不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原审判郑州顺**有限公司自长葛**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妥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郑州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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