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家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家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4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家未提出上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9月23日9时45分,被告人李*家驾驶超载且悬挂其他车辆牌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某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镇某某庄路口时,与同方向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杜**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杜**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家拨打110报警电话,但并未表明身份,也未留在现场保护现场、救治伤员,其于案发当日中午到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3年9月24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杜**右下肢膝关节以下缺失构成重伤。安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家因使用其他机动车登记证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超载、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杜**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另查明,肇事车辆系二手车,套用其他车辆牌照且无保险,车主裴**购买该车辆后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管理该车辆的运营,由李*某提供拉煤、运煤的信息、代裴**与他人结算费用,并介绍被告人李*家为裴**驾驶车辆,且其明知该车辆在运营期间长期存在超载现象。在事故发生后,裴**支付被害人杜**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李*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达成调解协议,补偿被害人杜**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整,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撤回对被告人李*家的附带民事起诉,安阳县人民法院已准许其撤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用共计30,837元;因右股骨截肢术后伤口感染于2013年10月13日至11月14日在冀中能**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用65,509.15元。2013年11月18日,杜**申请对其伤情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假肢安装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严重毁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五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半年内需1人护理;经河南**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式碳纤多轴膝关节万向脚踝大腿假肢,需人民币32,000元,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杜**陈述、证人裴**、李*某证言、被告人李*家供述、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车证、从肇事车辆及挂车上拓下的车辆识别代号、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阳**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公司煤炭处(煤炭采购科)派车单、被告人李*家户籍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套牌、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与被害人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杜**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家在肇事后虽然拨打报警电话,但并未表明身份,且未保护现场、对被害人施救,而是逃离现场,应认定其为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未指控被告人李*家属肇事后逃逸不当。被告人李*家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本省2013年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管理肇事车辆日常运营,并从中获利,且明知肇事车辆系超载运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李*家与被害人杜**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其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杜**的谅解,且杜**表示对要求李*家赔偿的附带民事部分撤诉,故在量刑时应予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各项经济损失的20%,共计133254.1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为:李某某非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套牌且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李*某非车辆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李*家供述李*某是肇事车老板,李*某和车主裴**均给其发过工资,李*某给其找活儿;上诉人李*某曾陈述其负责车辆的找活、要账、疏通关系等业务项目、管理车的营运,其知道车辆系超载运营;车辆所有人裴**证实车辆的活儿由李*某联系,并商量挣了钱给他分,故一审认定李*某明知肇事车辆系超载运营,李*某系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并从中受益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适当。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