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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限公司与荥阳市**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建**限公司诉荥阳市**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被告款17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至2015年原告分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535万元及利息34.042元。2015年10月20日经与被告对账,被告对偿还38万元本金及利息34.042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对2013年3月7日9月11日及2014年3月3日、3月4日四次偿还的56.535万元因其他特殊情况无法了解情况。原告认为其偿还的56.535万元经原村委主任汪**经手并加盖公章应系偿还借款行为,因其产生利息的87149.43元被告应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利息87149.43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建**限公司与荥阳市**民委员会发生借贷关系,合同双方为原告河南建**限公司及荥阳市**民委员会,现原告将荥阳市**管理委员会列为被告,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荥阳市**民委员会已变更为荥阳市**管理委员会,故原告所列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建**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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