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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葛**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柴兵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开办一饲料加工厂,被告需购买鱼饲料,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鱼料购销合同。从2008年3月15日至2008年年底,原告供货共计254453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剩余77676.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借口拒付。现要求被告支付鱼料款77676.4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7724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3月15日与原告达成文字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鱼饲料,保证质量等内容。后由于原告供料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鱼大面积减产,原告口头答应每吨赔偿500元,被告方不同意才形成双方纠纷。后得知原告开办的饲料厂是“三无”企业。在法律上即不允许生产,更不允许销售,原告以自制产品在市场上违法流通,已经造成被告10万余元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以违法债权向被告主张债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举证有:1、鱼料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发生业务关系;2、收货收据37份;以此证明向被告供货累计达254453元;3、收款收据9份;以此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下余款77244.4元应予偿还。

被告向本院举证有:1、鱼料购销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是饲料生产者和销售者,合同中保证质量,但未提供生产许可证和生产批准文号。2、2008年6月5日至2008年10月19日收据票据26份;以此证明原告提供第一联存根上的金额数字是原告自己添加上的,价值过高。3、被告工作日记择录7份及证人肖**、刘**出庭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鱼饲料系数不达标,造成被告成鱼减产3万斤左右,原告的饲料属“三无”产品,按规定不得销售。

本院根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郑**在本村开办一饲料加工厂,名为:张*和谐饲料加工厂,被告葛**是一水产品养殖户。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鱼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鱼饲料共计价款254453元。期间被告分次支付原告货款176776.6元下欠77676.4元。庭审中,被告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将欠款数额变更为77244.4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生产的鱼饲料无生产许可证,无质量检查合格证和产品批准文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饲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凡属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饲料产品,生产者必须在领取工业产品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饲料经营者禁止经营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产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销售,禁止经营无产品的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规定。原告生产、销售的饲料属“三无”产品,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相关规定。由于原告生产、销售的饲料违反上述规定,原告因此取得的利益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要求被告葛**给付77244.4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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