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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连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5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19时55分,米**驾驶豫A991UT号车沿郑州市众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东路交叉口时,与王**驾驶豫A6CU07号车沿农业东路由西向东直行时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0563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导致丁*帮车辆受损,2013年8月12日,郑州市**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评(2013)6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丁*帮所有的豫A6CU07号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2635元。

2013年6月12日,丁**为其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保险,保险公司为其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该保单显示,丁**车辆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现丁**因其车辆受损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对其车损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给丁**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就丁**车辆投保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保单显示,丁**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现丁**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对丁**的车损进行理赔。经郑**车评(2013)6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263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保险公司应对丁**的车损22635元进行赔偿。丁**另支出拆检、救援、停车费2660元、估价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车辆损失费22635元、拆检、救援、停车费2660元、估价鉴定费1000元,共计26295元。二、驳回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05635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却没有按照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驳回丁*帮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丁*帮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丁*帮辩称:丁*帮购买有全部的车损险,不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只适用于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给丁**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双方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因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丁**的车辆估损总值未超出保险公司的承保限额,保险公司应对丁**的车损等损失全额赔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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