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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于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5)老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马*、刘**,被上诉人于晓*的委托代理人曹*、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0时左右,在洛阳市老城区陵园路32号院4门401室内,朱**与于晓*发生口角,朱**用菜刀将于晓*砍伤,经鉴定,于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于晓*受伤后到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下血肿,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7月9日出院,2014年8月5日于晓*到河南科**属医院就诊,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额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2015年7月14日于晓*在洛**医院支出检查费528元,以上于晓*支出医疗费共计5457.37元。2015年2月10日于晓*到洛**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陪护一人,建议门诊治疗。于晓*在洛阳市××工区星宝宾馆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50元。于晓*之父于新*1933年8月23日出生,其母常爱花1936年10月17日出生,于新*、常爱花有子女六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晓*申请对其眼部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21日经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晓*为九级伤残。现于晓*向该院起诉,要求朱**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晓*与被告朱**发生口角,损害其人身健康的事实,由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被告朱**又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被告朱**给原告于晓*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晓*诉求被告朱**赔偿医疗费53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43815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04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晓*诉求的护理费,证据不能证明其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晓*诉求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晓*诉求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于晓*住院时间及实际需要,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于晓*因被告朱**对其人身损害造成损失为医疗费537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75元、误工费43815元、伤残赔偿金975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3123.91元,被告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晓*各项损失共计163123.91元;二、驳回原告于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3682元,由原告于晓*负担110元,被告朱**负担357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主要证据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首先,事件发生在老城区陵园路32号院4门401室内,应当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公安分局管辖,而被上诉人却向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公安分局控告。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公安分局控告在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就受理此案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存在大量漏洞和不服合规定,希望法院予以考虑。其次,上诉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做出的时候就否认,不承认是故意伤害被上诉人,是由于过失才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再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质证阶段上诉人在就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提出是复印件,对处罚事实有异议,而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未提出异议。二、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在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的九级伤残鉴定存在重大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鉴定时间是2015年6月24日,鉴定结论仅仅是证明被上诉人视力下降,但是并没有鉴定出是由于2014年7月4日的伤害而导致的结果,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进一步鉴定才能认定。2、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在洛阳**星宝宾馆工作的证据,证明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50元。被上诉人并未将其在洛阳**星宝宾馆上班的发放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组织就够代码证和被上诉人的社保证明提交法庭,而是仅仅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工资的直接和主要证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现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客观正确,一审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曾询问过上诉人是否提出行政复议或起诉至法院,上诉人对公安局做出的处罚并无提出任何异议。2、就案件事实,伤残鉴定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足以证明其伤害是上诉人所致,因果关系明确。3、我方一审提出了相关工资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于晓*发生口角,朱**用菜刀将于晓*砍伤,经鉴定,于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由公安机关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定,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是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在案情摘要部分已注明受伤原因,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判决并未不妥;于晓*在一审中已提交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于晓*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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