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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于2014年6月24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712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潇洒,被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王**为其所有的豫AM789E号轿车在被告处办理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主要载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5.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零时止。2014年4月24日12时30分,姚*驾驶豫A880GC号小型轿车沿幸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幸福路京广路口右转弯时,与崔**驾驶的豫AM789E号小型轿车沿京广路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2014年5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姚*付事故主要责任,崔**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原告委托,郑州市**限公司对梅赛德斯奔驰车(车牌号为豫AM789E)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并于2014年4月26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主要内容为:估价基准日为2014年4月24日,确认该车估损:62313元。同日,郑州市**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65元的鉴定费发票。2014年5月17日,郑州市二**修理服务部出具了一张《发票联》,载明:付款单位为豫AM789E号轿车,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合计6716元。原、被告就赔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该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委托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车损为62313元,该数额未超出保单载明的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车损62313元,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实际支出车辆施救费、管理费、拆检费合计6716元及评估费2265元,上述费用均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部分,有据、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62313元+6716元+2265元u003d71294元。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保险理赔款7129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2元,退给原告791元,减半收取791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也是基于保险合同,因此,上诉人的赔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对方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对被上诉人车辆负有赔偿义务,应由对方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2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由双方分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系次要责任,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因此,对超出对方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上诉人在车损险内按30%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九)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管理费、拆检费、评估费、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合理而且无依据的。另外,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及未获肇事方赔偿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被上诉人购买了车损险的不计免赔率覆盖,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没有提供肇事方未赔偿的证据,其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因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还上诉称,被上诉人王**的车辆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在车损险内按30%车损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称其车辆购买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抗辩承担30%车损理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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