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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8时20分许,侯*驾驶的原告的豫A×××××号奔驰轿车与魏*驾驶的京K×××××号小型轿车在新107与动力北路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因理赔受损而涉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10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估价结论书一份;

3、拆检、停车、救援发票若干;

4、估价鉴定费发票若干;

5、投保单一份;

6、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7、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诉讼适格主体,指定索赔权益人是中国银行**金水支行。根据保险法,索赔第一受益人高于被保险人。原告要求的诉请过高,估价费还有拆检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施救费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地点到停车场。本案原告负同等责任,依据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扣除交强险2000元以外,剩余部分按同等事故责任50%赔付。本案件不排除涉案事故第三方要求我保险公司赔付。本案不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而是原告要求赔付过高,才酿成诉讼。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保险公司估价单一份;

2、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

3、保险公司出险信息表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侯**,被保险车辆为车牌号豫A×××××奔驰轿车一辆,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主要载明被保险人为侯**,保单号为AZHZZ×058552V,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零时止,承保险别为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4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每座10000元共计四座;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等险种。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1月24日,原告的儿子驾驶被保险车辆豫A×××××与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对方司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负事故同等责任。郑州市**限公司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郑价事车评(2014)6××1号结论书一份,主要载明对被保险车辆豫A×××××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确认为96835元。原告向郑州市**限公司支付估价鉴定费135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郑州**开发区淼磊汽车维修服务店支付拆检费、停车费及救援费9800元。被告一直未进行理赔,酿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的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该行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确认书一份,将出险的机动车辆赔款交付给借款人本人,限额为人民币10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付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损失96835元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金额,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原告维修车辆要求被告支付支出的拆检费、停车费及救援费9800元,估价鉴定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保险利益存在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已确认可将理赔款限额为108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诉讼适格的主体及除交强险2000元外,剩余部分按同等责任赔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以向交通事故另一方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车辆维修费96800元、估价鉴定费1350元、拆检费、停车费及救援费9800元,共计107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45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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