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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钢、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赵**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甲方)为孙**,买受人(乙方)为赵**,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岗坡路3号院61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3.59平方米)以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如甲方反悔本合同,双倍赔偿;如乙方反悔本合同,定金不退。违约责任:甲方应当于房款付清时,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7天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甲方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本人承诺在合同签署期限日满前把房交与买房人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本房售价格是双方自愿,我本人所定无需任何市场评估,本人承诺负法律责任。

2012年8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出卖人(甲方)为孙**,买受人(乙方)为赵**,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位于郑州**岗坡路3号院61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建筑面积83.59平方米)以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的价款出售给乙方。乙方支付甲方购房款余额贰拾万元整,本合同是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购房定金合同中购房款支付合同。甲方应当于2012年8月26日交付乙方房屋,甲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交付房屋,每逾期1天按房价总额1%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7天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解约时,乙方除将已收的房价款全部退还乙方外,并应向乙方赔偿违约金。本人保证于2012年8月30日前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孙新靓来院起诉。

诉讼中,孙新靓申请对本案房屋2012年8月22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河南康鑫**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果为50.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赵**先后签订两份《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岗坡路3号院61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总价款30万元。经过鉴定,该房屋当时的市场价值为50.84万元,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及市场价的60%,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且孙**请求的撤销权在除斥期间内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12年7月11日合同约定“本房售价格是双方自愿,我本人所定无需任何市场评估”,也恰恰证明签订合同时,房屋的价格30万元不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撤销孙**与赵**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8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孙**、赵**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与孙**所签《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支付全部购房款30万元,该30万元是赵**变卖粮食、东拼西凑借朋友的钱,孙**至今不交付房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赵**的权益,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所签买卖合同违反了合同法的自愿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更严重损害了买方赵**的合法权益,综上,应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赵**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双方没有发生过真正的房屋买卖关系,2012年7月11日和8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因孙**所借给赵**2万元到期没有及时归还,赵**趁孙**经济十分拮据、生活特别困难之际,采取欺诈、胁迫手段迫使孙**违心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不仅该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产成交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且赵**既未向孙**支付任何购房定金,亦未支付任何购房款,该合同的内容对赵**明显显失公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在本案中,原审法院通过综合分析涉案交易房屋的价值,涉案所签合同的相关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涉案合同显示公平是妥当的。孙**行使撤销权也是在法定除斥期间内行使,因此原审判决撤销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是正确的,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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