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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居然之家家**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居然之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韦继晓,曹*、被上诉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日唐*到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2013年8月唐*任物业保卫部经理,唐*担任经理后每月车补3000元、通信费400元、奖金500-1000元、学历补助300元、伙食补助300元。学历补助和伙食补助包含在工资内发放,车补、通讯费和奖金不包含在工资内,单独进行发放。2014年2月25日,洛阳居然之家公司下发《关于辞退唐*的通知》,以“唐*自2014年2月11日以来,多次指使他人代打卡,严重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严禁代打卡,如发现一次,对当事人双方予以辞退”为由辞退了唐*。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在唐*工作期间为唐*办理了社会保险。唐*工资发放至2014年2月,2014年1月、2月奖金,2014年2月的车补及通信费没有发放。2014年3月28日,唐*与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因赔偿金、加班工资、奖金、车补等发生争议,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4)第89号仲裁裁决书。唐*及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证人姚明明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证人代唐*打卡30多次;证人并证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唐*很少休息。2、庭审时法庭向洛阳居然之家释*向法庭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由单位保管的材料,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庭后洛阳居然之家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材料。故唐*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以唐*提交的工资交易明细进行计算为7143.32元/月。3、洛阳居然之家公司排班表显示唐*2013年7月调休8天、2013年8月调休4天、2013年11月调休8天、2013年12月调休9天。2013年9月、10月排班表洛阳居然之家公司未提交。故唐*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2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在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工作期间,由他人代打卡考勤的行为违反洛阳居然之家公司《考勤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洛阳居然之家公司依据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辞退唐*并无不当,唐*要求洛阳居然之家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洛阳居然之家公司称公司规定部门副经理以上人员加班不予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唐*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22天,唐*要求洛阳居然之家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应支付唐*加班工资14450.85元(7143.32元/月÷21.75天×22天×200%)。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关于将月奖金与公司基本管理制度挂钩的通知》规定有代打卡情况的月奖金全部扣除。因唐*2014年1月、2月有由他人代打卡考勤的行为,故唐*要求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发放2014年1月、2月奖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唐*与洛阳居然之家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的车补及通信费作为一种补贴,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应按照发放标准参照唐*具体工作时间酌情发放。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唐*要求洛阳居然之家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至2014年2月少缴纳社会保险差额部分59435元的主张,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洛阳居然之家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2014年2月车补2600元、通讯费300元。二、原告洛阳居然之家家**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唐*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4450.85元。三、驳回原告洛阳居然之家家**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洛阳居然之家家**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洛阳居然之家家**限公司缴纳的受理费10元由其承担;被告唐*缴纳的受理费10元由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洛阳居然之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2月车补2600元、通信费300元及2013年8月至10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4450.8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补、通信费。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上诉人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上诉人所发放的车补、通信费用是给予勤勉尽责员工的补贴,而被上诉人投机取巧,私刻指模,毫无诚信可言,上诉人不予发放车补、通信费合情合理,也是对公司其他勤勉工作员工的尊重。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4450.85元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洛阳居然之家公司排班表认定被上诉人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加班22天,而排班表所显示的日期分别为2013年7、8、11、12月,缺失2013年9、10月的排班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加班22天明显不当。上诉人已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为被上诉人安排补休,不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加班工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故提起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的中层干部,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为公司做出了重大贡献,公司理应发放车补、通信费。二、公司通知被上诉人所在的部门整体停休,部门所有人员不必填写加班单,上诉人一审的证人也证实了公司通知2013年7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集体停休加班的事实,同时也证实被上诉人很少休息。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也已明确表示,上诉人为了防止员工代打卡,将打卡机放在摄像头下,监控录像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但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由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一审时上诉人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考勤表、工资表等由单位保管的材料,而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交的排班表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8月到10月双休日加班22天是不合理的。

上诉人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洛阳居然之家公司2013年度8、9、10三个月的工资表,拟证明上诉人依照公司规定向唐*发放工资。证据二、洛阳居然之家公司2013年度8、9、10三个月的排班表,拟证明:1、八月份的排班表显示唐*于4日、11日、18日、25日均为周日休息,其中3日、10日、17日、24日为周六,共计四天属于加班;2、九月份唐*加班全部调休完毕,不应当发放九月份加班工资;3、十月份唐*加班全部调休完毕,不应当发放十月份加班工资。证据三、洛阳居然之家公司《考勤管理办法》和《加班单》各一份,拟证明唐*9、10月份所有加班均已调休,所以未申请加班单。证据四、洛阳居然之家公司8、9、10三个月的考勤表,证明方向与证据三相同。

被上诉人唐*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证据一,对上诉人说没有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无异议,但是这里面并不包含加班工资。二、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二是不真实的,应该以考勤记录来证实出勤情况,全体人员停休加班期间的排班表是为了掌握倒班人员的上班信息。三、对《考勤管理办法》和《加班单》无异议,但是在2013年停休加班期间,并没有要求每个员工填写加班单,因为每个人都要加班,上诉人一审时的证人也证明了公司集体停休加班的事实。四、要求上诉人提供加班打卡记录,以证实停休加班期间的加班情况。

被上诉人唐*申请的证人谢**出庭作证称:2013年7月1日到12月31日期间,因公司二期开业,所有员工停休。

上诉人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对谢**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与证人是上下级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证人和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工作时间、管理范围都不同,因此证人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否忠实勤勉地按照公司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证人本人是经被上诉人劝说离开上诉人处的,他们离职时间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唐*于2013年9月、10月的加班已调休完毕,2013年8月份加班4天。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洛阳居然之家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第五条“加班”部分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应填写加班申请表,经部门领导审批后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备案,未经审批的加班无效。”二审中,洛阳居然之家公司提交的排班表显示唐*于2013年9月、10月的加班已调休完毕,2013年8月份加班4天。唐*虽认为该排班表是为了掌握倒班人员的上班信息而制作,实际情况是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间公司全体人员加班停休,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这一主张。故原审认定唐*2013年8月至10月加班22天的事实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加班4天,唐*该4天的加班费应为2627.43元(7143.32元/月÷21.75天×22天×200%)。洛阳居然之家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解除与唐*的劳动关系,但2014年2月的车补及通信费仍应向唐*发放。综上,洛阳居然之家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居然之家家**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唐*2013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627.43元;

四、驳回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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