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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河南**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许**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许**向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交纳质保金2万元,为此,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向许**出具书面第0007062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出纳姓王,并盖有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0年3月25日,许**向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交纳装修押金5000元,为此,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向许**出具第0010320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款人姓王,但没有加盖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的印章。2010年4月22日,鑫**司(甲方)与许**(乙方)签订书面“联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显示:甲方提供的联营服务场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凤凰城南城三楼西区南,摊位编号7-9,营业面积192.74平方米,许**经营“德派”木地板,乙方应交纳信誉保证金按每个标准摊位5万元,共计15万元,经甲方审核,乙方离场时无尚未处理的质量、服务和其他经济责任事项,甲方在6个月内返还乙方交纳的信誉保证金,信誉保证金不予计息,本合同联营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鑫**司在该合同落款处没有加盖其印章,仅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但签名潦草,无法辨认名字,在该签名之后盖有许*的私章。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在签名上加盖其指印。2010年4月22日,鑫**司(甲方)与许**(乙方)签订书面“《联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显示:为确保甲乙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更好执行,经双方协商同意对《联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应向甲方每月缴纳联营服务费8287.82元。鑫**司在该协议落款处没有加盖其印章,仅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但签名潦草、无法辨认名字,在该签名之后盖有许*的私章。许**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在签名上加盖指印。2011年11月23日,许**诉至法院,要求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退还其装修押金5000元、质保金20000元共计25000元。诉讼中,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反诉状”一份,反诉请求为请求判令许**向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支付联营服务费74590元,并称是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和许**签订的“联营合同”。庭审中,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称其是鑫**司的子公司,许**对此不予认可,且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的该反诉未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对于该2万元的性质,许**主张为质保金,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主张为信誉保证金,但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向许**出具的书面“收据”已写明系质**故法院在此确认该2万元系质保金。故许**要求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退还该2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装修押金5000元问题,虽然该收据没有加盖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因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固法院在此确认该装修押金系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所收取。故许**要求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退还该5000元装修押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的反诉,法院没有受理,可由相关权利人持相关证据另案起诉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许**装修押金5000元,质保金20000元,共计25000元。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河南省凤**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缴纳的是信誉保证金,被上诉人未缴纳联营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客户投诉,上诉人所收取的质保金应予退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明确注明:系付质保金。一审法院对此20000元的性质认定无误,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河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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