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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诉程彦*、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周诉被告程彦*、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王**的起诉。原告吕*周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被告程彦*、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设、杨继伟,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10时05分,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豫A87269号客车与黄**驾驶的豫ALU007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87269号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LU007号车辆无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762414元、拆检费70000元、估价费14345元、车辆贬值损失16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01675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辩称,豫A82769号车实际车主为程**,根据合同的约定,事故的损失由车主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程**辩称,不认同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因为原告车辆在高速公路上与前车豫A333QM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高速公路上停放,车辆停放期间没有按照规定在车辆150米处放置警示标志,导致事故发生,原告有责任;原告的车与前车相撞后已严重受损,不应当承担原告全部车辆损失;其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在郑州交**责任公司保险部投保第三者商业险,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车辆估价时未通知我方,不应认可此次车辆评估;王**系其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0时05分,王**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豫A8726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卢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700米处与和豫A333Q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停在高速公路上黄**驾驶吕**所有的豫ALU007号小型越野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无责任。2013年2月1日,郑州市**限公司郑价事车评(2013)7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LU007号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62414元。2013年2月2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豫ALU007号小型越野客车实体性贬值为人民币166000元,此次事故原告支出拆检费69100元、事故救助费600元、估价费14345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80元。原、被告因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豫A82769号客车所有人为程**,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事车评(2013)70028号)一份、估价费票据149张;

3、施救费一份、拆检费票据七份、停车费票据三张;

4、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5、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

6、交通费票据18张;

7、被告提供机动车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

8、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

9、法院调取事故现场图片9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程*春辩称不认同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应当承担原告全部责任,由于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视为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程*春辩称原告的车与前车相撞后已严重受损,不应当承担原告全部车辆损失,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车辆与前车相撞时的损坏程度及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虽经调取事故现场照片,也无法确认原、被告车辆相撞前原告车辆状况,但根据原告车辆与豫A333Q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会造成一定的损坏的事实,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被告程*春1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春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没有提供该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责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762414元、拆检费69100元、事故救助费600元、估价费14345元、停车费300元、交通费180元均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6939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844939元,结合王**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被告程**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车辆已与豫A333Q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会造成一定的损坏的事实,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被告程**1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90%的损失额为760445.1元;被告程**系肇事车辆豫A82769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以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作为豫A82769号客车的被挂靠单位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2000元;

二、被告程**赔偿原告吕**760445.1元,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1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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