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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军志、李**、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梁**、李**、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柴兵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被告梁*志在我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李**、梁*峰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截止2011年1月5日本息合计已达60704.14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息60704.14元及2011年1月6日至偿清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梁*志辩称,对欠原告款的事实认可,但目前无能力偿还,争取尽快偿还原告本息60704.14元。

被告李**、梁**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10月28日梁**、李**、梁**借款申请书一份;

2、2008年10月28日梁**、李**、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10月28日梁**借款借据一份;

4、2008年10月28日梁**、李**承诺书各一份;

5、梁**借款利息清单一份;

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河南省监管局(批复)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梁*志于2008年10月28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2009年10月28日到期,约定利率为11.73‰,并由被告李**、梁*峰作连带责任担保。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28日,被告梁军志在原告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贷款利率11.73‰,由被告李**、梁**作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1年1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704.14元(2011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三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60704.14元不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704.14元(2011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梁**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三被告承担。(为简便结算手续,原告预交132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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