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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于2007年5月30日经原告向卫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豹头信用社贷款4万元,2008年7月31日,被告因无法按时支付利息,与原告协商请求原告为其垫付利息672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725.2元及自2008年7月31日至欠款还清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并不认识,也从没有要求原告垫付利息,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河南省农村信用联社狮豹头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请求成立。

被告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但提出上面内容显示被告在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并未显示是原告为被告垫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孔**在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狮豹头信用社贷款4万元。虽然原告杨**提交还款(利息)凭证一份,上面内容并未显示该笔贷款利息系原告杨**垫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6725.2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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