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凌在江因与被上诉人时珍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在江因与被上诉人时*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1月5日,时**向凌在江出具书面“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欠条今欠凌在江板款捌万元整(80000.00)郑州福华木业时**2011年11月5日”。庭审中,凌在江称时**在向其出具该欠条后又在该欠条最下方左下角还写有“”文字,还称时**说该45400元给汇过去,所以没有打到欠条中,实际上该45400元时**没有汇。但凌在江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所述意见。二、因时**未向凌在江支付所欠货款,故凌在江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时**支付货款125400元(8万元+454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法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125400元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时珍*现尚欠凌在江货款8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有时珍*出具的书面欠条原件及凌在江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予以认定。**在江要求时珍*支付货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凌在江要求时珍*支付该欠条最下方左下角的45400元货款问题,虽然凌在江称该备注文字系时珍*所写、还称时珍*说该45400元给汇过去、所以没有打到欠条中、实际上该45400元时珍*没有给汇过去,但因凌在江未向法庭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所述意见。且该备注文字没有写在该欠条时珍*签名之前,时珍*也没有在该备注文字之后另行签名确认。故应确认该45400元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因此,对凌在江要求时珍*支付货款45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凌在江要求时珍*支付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法院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时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在江货款8万元,时珍*同时还应支付凌在江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8万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公告费560,共计3368元,凌在江负担1008元,时珍*负担2360元。

上诉人诉称

凌在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从本案所涉欠条可以看出,1、时**欠凌在江有条的8万元和无条的45400元;2、双方之间已由购销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3、整个欠条的出具由时**一人书写。实际情况是,当时欠款总额为125400元,时**答应可以汇款45400元,再出具8万元欠条,在该条出具后,时**并未汇款给凌在江,导致引发125400元诉讼。二、本案凌在江出具了欠条,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相反,时**既没有向凌在江支付现金,也没有汇款,且为了达到不诚信的目的,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时**向凌在江支付了货款,该举证责任应当在时**。综上,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误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凌在江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向凌在江支付剩余货款454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时**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时珍珍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凌在江提供欠条,能够证明时**欠凌在江板款125400元,至于时**是否曾有还款行为,该举证责任应由时**承担,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时**曾有还款行为及还款的具体数额,因此,时**应当承担还款125400元的责任。但该案中,凌在江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关于付款时间如何约定,该欠条中也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凌在江在上诉状也自称,双方之间已由购销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凌在江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时**主张权利,故利息的计算起始日应以凌在江起诉之日即2012年4月18日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参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

二、时珍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凌在江货款1254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以125400元为基准,自2012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凌在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时珍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5元,由时珍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