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许**限公司与被告伍**、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许**限公司与被告伍**、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伍**、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限公司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09年10月份开始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刚开始系先付款后从原告住所地提货,后随着合作关系的加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开始先自行提货并拖欠货款。截止到2010年4月25日,经与二被告对账核算后收回每次提货欠条,由被告出具总欠款798432元欠款,后被告又于同月26日提走价值52360元货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850792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伍*增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两份及证人陈xx、马xx出庭作证。据以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每次购货后由伍**出具欠条或由李**出具欠条,原告与二被告算账后,由李**出具总欠条,二被告共下欠货款850792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从事焦炭的生产及销售,二被告自2009年10月份开始在原告处购买焦炭。截止2010年4月25日,共下欠焦炭款798432元,由被告李**执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许昌**限公司焦款¥798432(柒拾玖万捌仟肆佰叁拾贰元正)欠款人:伍**代理人:李**2010年4月25日”。后二被告又于2010年4月26日提走价值52360元的货款,同样由李**执笔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许昌**限公司焦款¥52360(伍**仟叁佰陆**正)欠款人:伍**代理人:李**2010年4月2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850792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焦炭生产及销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购买焦炭,算账后,由被告李**书写欠条,二被告之间属合伙关系,该欠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昌**限公司焦炭款85079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伍**、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960由被告伍**、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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