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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7月24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支付原告货物欠款400205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880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杨**、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将其实际控制的红酒买卖经营场地转让给被告,被告实际支付了半年的租金费用。2015年5月,被告离开该经营场所,由原告继续经营。2015年1月15日,被告签字认可从1月1号至14号欠款43859元。2015年2月14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记录一份,载明,自2015年1月15日起从原告仓库取走货物赤霞珠141箱,没拉子176箱,干红181箱,佳酿美乐74箱,法国珍藏7箱,精选19箱,红酒共计:598箱货品。六支装木箱95个,双支装皮盒3个。被告在原告场地经营期间,曾向原告转款806572元,并交纳了部分水电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曾协商过转让店铺事宜,但对转让价款存在争议,因是口头协议无书面合同,故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转让价款的具体数额。期间被告从原告处领取货物,并有货物清单为证,被告向原告转款806572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400205元,应当向该院提交能够证明原告货物价值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用于证明货物单价的证据5没有被告方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庭后提交部分红酒发票和网页截图对证据予以补充,因均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该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零三元,减半收取三千六百五十一元五角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贷款买卖关系和店铺转让关系混为一谈,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货物欠款400205元,主要是因为和被上诉人之间贷款买卖关系,其中只有12251元涉及店铺转让,但也是按照转让店铺前后店铺内的货品差价计算得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由被上诉人签字书写的收货单、结算单及原被告共同制作的对账确认函足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关于货品价格的证据不予采信,导致本案对事实认定不清。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由被上诉人书写的货品结算单,对于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取红酒的种类和数量都有清楚的记录,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虽对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证据是被上诉人书写的。原审法院以该证据没有被上诉人签名为由便不予采信之后,上诉人又向法院提交了一系列发票及网站价格截图。结合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发票及网站价格截图,亦可确定上诉人的价格请求低于同其他人交易的习惯价格,低于市场价,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不清,交易价格不清,却仍适用简易程序而不是转换为普通程序查清事实便草草结案,是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争议较大,不适用简易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主张被上诉人王**支付货物欠款400205元分为两项。一、店铺转让,2015年2月1日上诉人郭**将其店铺转让给被上诉人王**,店内货物价值43859元,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王**把店铺退回上诉人郭**时货物价值31617元,货物差价12242元;二、被上诉人王**从上诉人郭**处拉走货物价值,上诉人郭**原审中提供的证据3、证据5拟证明被上诉人王**从上诉人郭**处拉走货物价值1243399元,因上诉人郭**提交用于证明货物单价的证据上没有被上诉人王**的签字,且被上诉人王**不予认可,故上诉人郭**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被上诉人王**欠其货款、店铺转让费400205元的事实。因上诉人郭**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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