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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鸿**限公司与中建七**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安鸿**限公司诉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赵**,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城项目部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线路排水罐、分离器等,质保期一年,合同金额总计59万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为预付款,提货前再支付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41.05万元,其余2.9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实际交货地位于陕西省韩城市),被告工作人员收到货物后于2011年11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底结清货款。但至今被告只支付25万元货款,尚欠3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成立,原告的供货也非项目部所在地,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及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存在。

证据2、运输合同3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发货义务。

证据3、收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

证据4、银行打款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合同关系的存在,打款的行为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文件一份,证明王**不是被告公司韩城项目部项目经理。

证据2、印模存表一份,证明被告公司韩城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交合同印章不一致。

证据3、75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无权采购。

证据4、被告韩城项目部印章刻制备案证明。

经组织质证,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买卖合同中公章、经办人均非被告。

对证据2运输合同是原告与案外方签定,真实性无法确定,从内容看卸货地点是在山西保德县,而本案的韩城项目部是在陕西韩城,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没有公司盖章。

对证据4钱是转过,但是不是这个合同的货款不能确定。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没有提王莹*是什么职务,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合同上的章是假的。

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定,是被告内部规定,与原告无关。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已尽到审慎审查的责任,根据一般的市场交易规则,原告不可能要求合同对方提供印章备案证明,且原告为谨慎起见,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一部分货款(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8日,发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2日),当被告以其账户将货款汇到原告公司账户,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确认无疑才发的货,且将合同标的物交付托运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山西保德东关镇的工地。因此,此证据与要证明的对象关联性不大。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提交2011年7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与中建七**限公司韩城项目部作为需方签订的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内容显示:原告向中建七**限公司韩城项目部提供线路排水罐、分离器、分离器梯子平台等产品,合同金额共计59万元,合同约定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即支付预付款5万元,提货前再支付1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41.05万元,其余2.95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合同供货周期为预付款到帐后40日内。供货地点供方免费送货至需方工地,供货方式由需方负责卸货。需方需按合同签订的型号进行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到货7天内,如7天内无提出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委托代理人为王**,中建七**限公司韩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王**,供方加盖有原告的公章,需方处加盖的公章为中建七**限公司韩城项目部。

2、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22日三份运输合同分别显示:托运单位为原告西安鸿**限公司,托运人王**,委托承运单位陕西省榆林市水脂县,承运人文军,货物名称梯子平台,卸货地点为保德县东关镇;托运单位为原告西安鸿**限公司,托运人王**,委托承运单位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承运人吴**,货物名称设备,卸货地点为保德县东关镇;托运单位为原告西安鸿**限公司,托运人王**,委托承运单位陕西省榆林市清洵县,货物名称线路排水管,卸货地点为保德县东关镇。

3、原告提交的两份收货清单显示:2011年11月24付静及王**在两份收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产品。该收货清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提交印模存表一份,显示被告韩城项目部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印章不一致。

4、2011年11月18日的上海**银行进账单显示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安鸿**限公司账户上汇款20万元。

5、被告称被告公司与王**是联营合作关系,王**是韩城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王**的联营合作方式是被告公司对外签订协议,工程由王**具体负责施工,给被告公司交纳一定的联营费用。被告公司在保德县也有项目部,也是王**负责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以中建**有限公司韩城项目部代理人名义的王**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加盖有中建七**限公司韩城项目部的公章,且原告也在发货前收到了从被告单位帐上汇出的货款,被告称不能确定该笔款项是涉案货款,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单位确实存在韩城项目部,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的真实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出的货物也被签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产品,被告也于2011年11月24日确认收货,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七**限公司支付货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鸿**限公司货款3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中建七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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