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河南正**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有限公司(下称新美洁公司)、长葛市洁*陶瓷厂(洁*陶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河南**限公司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限公司异议称:1、长葛市洁**瓷厂、许昌**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11月20日将企业全部资产转让给了河南**限公司,三方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2、长葛市洁**瓷厂已于2014年5月21日以许昌**有限公司名义在长**商局将其天然气卫生陶瓷节能隧道抵押给了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3、许昌**有限公司70%股权的持股人刘**已于2011年12月8日将其全部股权质押给了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郑**院2014年12月3日下裁定将刘**持有的70%股权强制过户给了河南**限公司。因此,许昌**民法院执行的案件涉及已抵押财产,无权拍卖已抵押财产,请求中止本案执行。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资产转让协议》、2014年3月5日向浦发**分行打款10104000元进账单、2014年6月25日向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汇款1000007.5元回单、新**公司和洁**瓷厂固定资产明细表、动产抵押登记书、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郑**院执行裁定许昌**有限公司等。

答辩情况

河南正**限公司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时,许昌**民法院对许昌**有限公司的执行行为已结束。且中院是在2014年2月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但案外人是在2014年6月才按照资产转让协议打款,该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查明,河南正**限公司申请执行许昌**有限公司、长葛**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执行人员2014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房产机器设备等予以查封。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许*执裁字第32-2号执行裁定,对二被执行人的房产、生产线及机器设备等资产评估拍卖。因三次拍卖无人竞买,本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许*执裁字第32-3号裁定,将被执行人许昌**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生产线及机器设备以第三次拍卖价590.7万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2014年9月26日送达当事人。2014年12月23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2015年1月13日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河南**限公司提出异议时,本院针对许昌**有限公司资产的执行行为已经结束,对该部分异议不予审查,案外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关于案外人提出洁**瓷厂已将资产设立抵押和转让给其的异议,经查,新美**司、洁**瓷厂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转让作价2000万元,抵偿案外人为二被执行人代偿其在浦发银行和招商银行的贷款2000万元,但案外人提交的付款手续付款人分别是“长葛市**有限公司”、“李**”和河南**限公司,收款人分别是河南省中**份有限公司和许昌**有限公司,不能证实是抵偿被执行人银行贷款。且本院查封日期在先,案外人提交的汇款手续日期在后,也未有证据显示洁**瓷厂资产设立有抵押权,洁**瓷厂的工商登记亦未变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洁**瓷厂的资产在本院查封前已经转移给案外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的权益。综上,案外人河南**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认为原裁判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判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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