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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翼城**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诉被告刘**、翼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中国人寿财**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及被告刘**(附加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5年7月15日18时许,在永城市永芒公路陈**,原告驾驶豫NX8126号轿车与被告刘**司机柳某某驾驶的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神**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用5132.75元,并造成车损8138元及误工、护理等损失。肇事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元*物流公司,其与该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待贷款还清,该车所有权便归答辩人,因该车投保有相关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元*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李**负主要责任,柳某某负次要责任。3、神**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4、门诊收费票据一份;5、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4、证5证明原告在神**团职工总医院治疗共花费治疗费用5133元。6、神**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8页,证明原告住院10天及伤情的治疗情况。7、永城煤炭**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停发工资。8、原告5、6、9月份的工资证明一份,收入分别为:2651.72元、2777.52元,3241.24元。9、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损为8138元。10、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400元。11、施救费票据5张,金额500元。12、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13、王*的误工及误工费用证明两张,证明王*护理期间单位未发工资,月工资3000元。1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和商业险保险证复印件两份,证明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被告元*物流公司、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警察大队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金额30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元**公司未提异议;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6未提异议;对证7、证8不认可,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核实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对证9未提异议;对证10不认可,认为评估费属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11不认可,认为发票上未记载付款人名称和日期,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12认可;对证13不认可,认为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核实误工证明和工资发放明细的真实性;对证14未提异议。

庭审中,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元*物流公司未提异议,原告认为自己并未收到垫付款,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未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其未能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收到垫付款的证据,且原告也不认可收到过垫付款,故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18时许,在永城市永芒公路陈**,原告李**驾驶豫NX8126号轿车与被告刘**的雇佣司机柳某某驾驶的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李**及豫NX8126号轿车乘车人聂**、苏*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柳某某负次要责任,聂**、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5132.75元。原告受伤期间其配偶王*为其护理。豫NX8126号轿车经*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估损总值为8138元,支出评估费4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豫NX8126号轿车施救费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1、原告李*成系永城市龙源**限公司职工,其2015年5月、6月、9月份的工资分别:2799元、3046元、3403元。王*系黄山双**限公司永城分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因护理李*成被单位停发工资。2、肇事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元*物流公司,该公司与被告刘**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刘**租赁该车使用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晋LB593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晋LQ546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注: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的“第三者”聂**、苏*、李**经协商,均同意晋LB5938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全部赔偿苏*的损失(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不再要求按照比例分配。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驾驶豫NX8126号轿车与柳某某驾驶的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永城**察大队认定,李**负主要责任,柳某某负次要责任,聂**、苏*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李**承担70%的责任比例,柳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故原告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1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989元(3000元/月×3天÷91天×10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1016元[(2799元/月+3046元/月+3403元/月)÷91天×11天,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车损8138元、评估费4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6575.75元。

鉴于晋LB5938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晋LQ546号挂车在该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结合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的“第三者”聂**、苏*、李**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上述护理费989元、误工费1016元、车损2000元共计400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在晋LB5938号牵引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513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车损613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170.75元,则由被告人寿财险翼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651元(12170.75元×30%,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不在上述两险种赔偿范围的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刘**赔偿120元(400元×30%)。因被告刘**系融资租赁被告元*物流公司的车辆,且该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晋LB5938号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误工费、车损合计4005元;

二、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晋LB5938-晋LQ546挂号半挂货车所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共计3651元;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李*成评估费共计120元;

四、驳回原告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李**负担1元,被告刘**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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