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山**集团生产的40型(塔高每节2.2米,共22节)塔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20日,租金50000元/年;租赁期间,塔机的产权归原告,被告只有出租权和转租权;2、被告不得在租赁设备上随意增加和拆除部件,不得对设备进行抵押;3、塔机的进退场验收:应提前7天通知原告;被告负责塔机的安装、顶升、拆卸、调试和检测,原告负责提供地脚螺丝、预埋件,被告负责塔机的基础技术;4、安装调试并检测合格后开始计费,并每月付月租,塔机使用完毕应提前通知原告为租期结束,应付清所有租金,被告原告拆除塔机;5、原告保证塔机正常使用,出现故障、更换零件,应及时维修。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租金29000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塔机每节2.2米;2、被告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11月通知原告拆除塔机,但是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现该塔机仍在被告处;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返还塔机相关配件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诉称的塔机配件其实是塔机整体的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然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并未将塔机交付给原告,而是继续使用塔机,原告又没有提出异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塔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履行给付租金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自2012年8月20日至被告归还塔机之日按合同约定50000元/年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87500元(2012年8月20日-2014年5月20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9000元后,被告应再给付原告租金58500元;自2014年5月20日后的租赁费按照约定50000元/年支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借给被告的20000元,原告可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被告所辩原告塔机共13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高“50米”,同时据认可塔机每节2.2米,被告主张的13节共高28.6米,与合同约定的“50米”相差较大,本院只有依据双方的合同推定被告实际租赁原告塔机与合同最相近的高度即共22节、48.4米。被告所辩2013年11月份,其通知原告把塔机拆走而原告未拆,租赁费只能算到2013年11月;因在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塔机的的拆除义务归被告,被告称通知原告拆除塔机与合同约定不符;同时双方约定被告享有出租权和转租权,被告未及时将塔机归还原告,不能排除被告行使出租权和转租权实现利益,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将塔机的配件款给付被告,因双方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不得在塔机上随意增加和拆除配件;原告保证塔机正常使用,出现故障、更换零件,应及时维修。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购买塔机配件并征得原告的同意的证据,故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陈**给付原告王**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的租金58500元;并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归还原告塔机之日止按照约定50000元/年继续支付原告王**租金。2、被告陈**返还原告王**租赁给被告陈**的山**集团生产的40型(塔高每节2.2米,共22节)塔机一台。3、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陈**承担1313元,原告王**承担44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1、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际出租的塔机高度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约定交付22节50米高,实际交付13节28.6米高。2、依法应当扣除使用过程中上诉人支付的维修材料费66906元。3、租赁费应计算至合同期满止,2013年11月上诉人已通知被上诉人将其塔机拆走,但被上诉人一直未来拆机。原审判决支付租金的期限与合同约定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依约交付了22节50米塔机,上诉人主张的维修费66906元不真实。根据合同约定塔机使用完毕后,应由上诉人负责拆除塔机,但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并未履行拆除义务,原审判令租赁费从合同届满之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王**交付上诉人陈**的塔机型号为华夏4807,共13节,28.6米。该塔机交付至灵井玫瑰园5号楼工地。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租赁合同出租的塔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2、在使用过程中上诉人是否添加了配件,该配件是否应当在租赁费用中扣除;3、关于租赁期限的计算问题,是否应当扣除外界因素导致的塔基不能拆除这段时间。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出租的塔基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标准问题。从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陈**2012年7月19日向朱**出具的收条、陈**二审中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涉案塔机是陈**卖给朱**后由被上诉人王**租赁给上诉人的,塔机型号为华夏4807,共13节,28.6米。该塔机上诉人陈**用于灵井玫瑰园5号楼工地。被上诉人王**租赁给上诉人的塔机与合同约定的高度、节数不符。但因灵井玫瑰园5号楼楼层不高,上诉人正常使用了该涉案塔机。该使用行为应视为上诉人对原合同交付租赁物的变更的认可。关于在使用过程中上诉人是否添加了配件,该配件是否应当在租赁费用中扣除问题。由于塔机高度够,上诉人在使用中购买量部分配件,该配件系独立配件,可以从塔机上拆离,购买该部分配件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期限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未返还租赁物,应当继续计算租赁物,且根据上诉人陈述塔机未能及时拆除系因塔机在使用中与电线接触,导致线路用户电器损害产生纠纷所致。该原因系上诉人在使用塔机过程中造成的,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返还租赁物不能的后果。

综上,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