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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朱**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永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返还租金35000元。该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永*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朱**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日,朱**与永城市**司淮海商厦(以下简称淮海商厦)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淮海商厦将位于西城区淮海商厦一楼东头一间小房子租赁给朱**,租金35000元,租期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1年9月26日,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百货公司,王**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淮海商厦签订淮海商厦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淮海商厦将淮海一楼营业厅(含西北角小厅)、二楼营业厅(含西北角小厅及三间办公室)租给新宇百货公司,租期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年租金为120000元,物业费等费用每月14617元。2012年8月21日王永收取朱**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使用北过道房租35000元。2013年8月30日,淮海商厦以朱**没有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法院,一审认定朱**没有支付给淮海商厦租金,并判决朱**重新给付租金,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10月1日朱**与淮海商厦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纠纷已被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朱**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淮海商厦租金。王*在未与朱**存在租赁关系的前提下收取租金显然不当,对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辩称,其收取的租金系用益物权所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返还朱**租赁费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服原判上诉称,涉案房屋实际是公共通道,该通道为张某某和淮海商厦公用通道,上诉人将张某某及淮海商厦房屋承租后,堵住原公共通道变成门面房,自动取得该通道的使用权和因使用权而产生的财产权利,虽与相关人没有合同约定,但该通道依附于主权利转移而转移,上诉人对通道具有使用、管理和收益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租金合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涉案房屋租金不能交两次,租金已交付王*35000元,但淮海商厦仍要求交付涉案房屋租金并诉至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租金支付给淮海商厦,因此之前向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应予以退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应该退还朱**涉案房屋租金35000元。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上诉人王*将公共通道堵住,改建成门面房,即对租赁物进行了增设,上诉人主张其基于与张某某、淮海商厦的租赁合同享有对公共通道的使用、收益权,进而对增设门面房享有收益权。而淮海商厦基于其与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提起诉讼,向朱**主张该增设门面房的房租,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28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朱**应向淮海商厦支付涉案房屋租金,并判令朱**予以支付,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维持原审判决。鉴于淮海商厦诉朱**一二审判决已生效,并判令朱**向淮海商厦支付涉案房屋租金,朱**不应因上诉人与淮海商厦的收益权之争而交纳双份租金,王*之前收取朱**涉案房屋租金35000元应予以退还,王*如与淮海商厦存在争议可另行处理,原审判令王*返还朱**租赁费3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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