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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奇诉被告李**、许昌**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因与被告李**、许昌**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被告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奇诉称:原告为二被告进行机械加工。截止到2013年3月份结算,二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261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1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亚**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购买相应货物,也没有将货物交给被告亚**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纯系被告**公司监事。针对产品三工位弹簧操纵机构,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总则:统一管理,风险共担,先行投入、共同开发,利润分成。二、要求:1、甲方负责将需要乙方加工的机构图纸,交给乙方。没有经过甲方的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将图纸、转交给第三家。否则,一切连带责任由乙方负责。……三、投资、结算:1、乙方按照甲方下达的生产作业计划,进行前期的生产投入、资金投入、主要包括:前后面板材料费、加工费;铜套材料费、加工费;30种采购件的现金结算或预付;21种标准件采购现金结算。详见《手动进线机构成本汇总表》,此表中的数据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和被告李*纯在合同尾部签字。庭审时,原告提供2013年3月份采购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协议履行了出资购买货物的义务并已交付被告。该采购清单列举了具体采购明细,并注明:“1、本次计划安排:进线机构手动200台,进线机构电动100台;2、孟**本次出资金额为贰万陆仟壹佰叁拾元整”。2013年3月11日,被告李*纯在该采购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3年3月14日,被告李*纯在该清单上签署:“款以收到。实收26130.-元正”。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三工位弹簧操纵机构”的合作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系采购清单,且清单尾部注明孟**本次出资金额为26130元。由此可知,原告孟**诉求的款项属于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投入的投资款,并非原告诉称的其为被告加工,二被告下欠的材料款。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协作协议有效,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其投资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元、财产保全费281元,合计735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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