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世界与贾**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世界诉被告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世界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贾**向原告李世界借现金4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还清,由被告所立借据为证。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贾**支付原告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贾**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世界要求被告贾**偿还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1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贾**借原告李世界现金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且用柘城县某某镇汇慈社区框架楼1-2号房屋作抵押;2、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共2页)。证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银行取了21万元,准备在第二天把钱借给被告贾**。

被告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界与被告贾*海系朋友关系,被告贾*海以在柘城县某某镇汇慈社区开发房地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李世界借款40万元,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4日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每天按借款的20%赔偿,同时约定用柘城县某某镇汇慈社区框架楼1-2号房作抵押,到期未能归还,出借人李世界有权出售,借款人贾*海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世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借原告李世界4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并有被告的签名捺印,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的20%支付违约金,此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限额年息24%计算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对抵押物办理抵押权登记,故该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界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年息24%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计息至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世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