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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沈*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诉被告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2月7日在柘城县某某乡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长女沈*乙2001年6月14日出生,现由原告抚养,长子沈*丙2006年9月13日出生,现由被告抚养。婚前原、被告仅认识两个月,缺乏沟通和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脾气迥异、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酗酒,酒后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原告曾自寻短见,上吊自尽。被告对原告生活上关心较少,未尽到作为丈夫的责任。被告父母挑拨关系,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要求对房屋、车、洗衣机、冰箱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由原告任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由谁承担的问题;3.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以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

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录像一份。证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到某某南街原告父母家闹事。

被告沈*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安排学校老师不许被告见其女儿才导致闹事,被告的主要目的是见其女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农历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沈*乙2001年6月14日出生,现跟随原告生活,长子沈*丙2006年9月13日出生,现跟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柘城县某某乡郑楼新区房子一套、舞台演出车一辆、电子琴一个、两轮电动车一辆、摩托三轮一辆。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婚前嫁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双方虽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考虑到原、被告组建家庭不易,尚有和好的希望和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彼此之间应倍加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婚姻生活,互相谅解、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彼此扶助,多尽家庭责任,还是能够共同实现家庭和睦,为其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提供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故本院对原告王*甲要求与被告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沈*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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