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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诉被告金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金许*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孙**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许*的委托代理人许**、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5年4月22日20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庄村原告孙**家门口,被告金许*因为宅基地问题无端殴打许**、孙**,致许**、孙**受伤住院治疗。因许**、孙**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对被告金许*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因原告受伤治疗的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50.71元(医疗费2331.89元、误工费1169.41元、护理费1169.41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许*辩称:1.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原告,因为被告正在旧房改造,原告提出被告让出宅基地2尺,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双方发生矛盾并经村干部调解。2.双方发生纠纷的当天,被告基于同村居民的关系,主动到原告家进行和解,原告的丈夫许**不但不善意接待,反而拿凳子砸被告,并且扇了被告几个耳光,在凳子砸向被告的过程中,因许**用力过猛自己摔倒在了地上,凳子摔落在原告孙**身上,原告孙**又拿起凳子砸被告的时候,自己也摔在地上。根据以上事实,原告造成的轻伤是自己造成的,被告并不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孙**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一、治安处罚卷宗一套(受理登记表一份,伤情鉴定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双方的纠纷调查之后所查明的情况,及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

二、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住院情况,与原告伤情鉴定的结果是一致的。

三、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的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和原告的身份情况。

四、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220元。

被告金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中的受理登记表无异议;该伤残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已经提出复议,该证据只是效力待定的证据,在生效之前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花费的都是检查费用,检查费用的支出与伤情无关,所以该费用支出与病历、每日费用清单应相对应,从病历中看出,原告所治疗的药物大部分都是葡萄糖成分,不能够治疗原告外伤,而是治疗原告的原有疾病,所有的诊疗报告单均是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费用,这些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为轻微伤,病历上面并没有医嘱需要护理人员,也没有营养费用,所以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和护理费被告不应该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220元的交通费用均为出租车的连号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原告也没具体说明这些交通费的具体路程。

被告金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金许*已经针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许昌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原告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受理通知书,说明被告的申请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受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处理治安案件的卷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称行政处罚决定书效力待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已经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原告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发票,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营养神经药物对症治疗,因原告的伤情及诊疗过程均与原、被告双方纠纷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口簿,因许**心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中明确显示陪护一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时间,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议申请书,因被告未能提供许昌市公安局受理该行政复议的书面手续,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许昌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孙**及其丈夫许**与被告金**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查明,许**、孙**夫妻二人与金**于2015年4月22日20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许**家门口因宅基地问题发生口角,金**将许**、孙**殴打致伤。经许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许**、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该纠纷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处理后作出许**(治)行罚决字(2015)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金**的违法行为严重,对金**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600元的处罚。

原告孙**因该纠纷于2015年4月22日到许**心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外伤,经住院治疗好转后于2015年5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331.8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因原告在受伤时已经年满66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本次受伤而减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与其他服务业的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的伤情较为轻微,且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进行了处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的损失为医疗费2331.89元、护理费858.06元(28472元/年÷365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3949.9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情系自身原因所致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金许*赔偿原告孙**损失3949.95元;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元,由原告孙**负担40元,被告金许*负担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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