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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河南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朱**因与被申请人河**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河**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13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请人河**建的委托代理人雷**、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5日朱**起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经与河**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结算,下欠原告材料款78600元。因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河**建负有债务,遂委托华**司代为向朱**支付材料款78600元,华**司虽然同意接受委托付款,但无正当理由一直不予支付。后又多次要求河**建支付欠款,河**建一再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付材料款78600元并支付滞纳金。河**建辩称,供货发票证实原告供货92183.9元,我公司实际付款102000元,多付9812.09元。

一审法院查明

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朱**于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多次向河南六建在河南省永城市施工工地供应五金电料等建筑辅助材料,价值92183.9元。河南六建分别于2005年9月8日、11月21日、2006年1月24日、3月23日、4月8日分别付款共计102000元。2007年2月12日,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再次向朱**出具委托书委托华**司代为向朱**支付材料款78600元。朱**以此为由向河南六建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西**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对买卖数量、价款无争议,口头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已全部支付价款,且多支付9812.09元。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供货及欠款的证据,仅凭被告第三项目部的委托书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9812.09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可另案另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西**民法院作出(2010)西*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7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对被告的付款认可”属于歪曲事实及片面理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河南六建辩称:一审对双方决算验收单据查明的情况下,对方欠我公司9000余元,却未支持我公司主张,请求二审支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对买卖事实无争议,朱**庭审中对河**建的付款和自己的供货情况均表示“记不清”,不能提供其他供货及欠款的证据,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存在,且华**司与孔**作为重要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朱**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朱**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1)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朱**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申请再审称,河**建的欠条在河**建委托华**司付款时河**建收回。河**建委托华**司付款,华**司没有付款,河**建应该履行付款义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河南六建辩称,朱**没有提供欠款证据,债务已经结清。朱**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朱**于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多次向河南六建在河南省永城市施工工地供应五金电料等建筑辅助材料,价值92183.9元。期间付款情况双方各执一词。2007年2月12日,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再次向朱**出具委托书委托华**司代为向朱**支付材料款78600元。华**司也同意代为付款。后华**司以其与六**司存在诉讼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向朱**出具委托书证明2007年2月12日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欠朱**材料款78600元,华**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没有按委托支付给朱**材料款78600元。河南六建下属的第三项目部在朱**起诉后没有支付欠款,应该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由于朱**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偿付材料款78600元并支付滞纳金,所以本院支持的请求数额以此为限。华**司在2008年1月25日同意付款,但是一直没有付款,朱**2009年7月15日起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河南六建在原审中称其在2008年1月25日已经付款且多付货款,双方对此各执一词;但其主张付款的时间在前,委托华**司付款在后。因此本院以河南六建给华**司出具的委托书为据认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1)洛*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和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河南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货款78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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