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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诉被告武**、被告**术开发区华泰铝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冯**诉被告(反诉原告)武志卫、被告(反诉原告)许昌经**泰铝型材厂(以下简称华泰铝型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反诉原告)武志卫,被告(反诉原告)华泰铝型材厂及武志卫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冯**诉称:自2010年起,冯**向武**提供电机,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对货款进行了清算。武**还下欠冯**货款132640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武**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冯**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和被告**术开发区华泰铝型材厂支付冯**货款132640元及滞纳金9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辩称:冯**所诉货款数额不实。因电机和遥控器不合格,武**已将电机、遥控器退还给冯**。该电机、遥控器价值132640元,因冯**至今未将电机、遥控器退还给武**,故冯**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冯**系宁波**限公司销售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冯**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冯**的起诉,并反诉称:冯**提供的证据表明,冯**欠华泰铝型材厂电机270台、遥控器120套,两项总价值132640元,冯**应立即支付货款132640元或退还电机270台、遥控器120套,并赔偿武**损失10万余元。

反诉被告冯**辩称:武**要求冯**返还其电机、遥控器货款共计132640元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武**系华泰铝型材厂个人独资企业,武**应以个人财产对该厂的债务承担责任。武**如归还欠款,冯**愿意将电机、遥控器交付武**。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原、被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武**欠冯**货款132640元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表。证明华泰铝型材厂系私营企业,武**以个人财产出资开办。3、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冯**本人与武**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宁波杜**限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被告武**对原告冯**提供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武**对原告冯**提供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华泰铝型材厂基本信息及投资情况。

反诉被告冯**对武**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泰铝型材厂系武志卫于2007年2月26日以个人财产出资开办,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冯**系宁波杜**限公司销售员。2013年11月6日,许*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泰铝型材厂向冯**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冯**电机款壹拾叁万贰仟陆**拾圆整(132640)2013年11月6日。冯**欠华泰铝型材厂电机二百七十台“50N”,遥控器壹百贰拾套。欠款人:许*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泰铝型材厂2013年11月6日”。2015年1月23日,宁波杜**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冯**与华泰铝型材厂于2013年11月6日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冯**本人与该厂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宁波杜**限公司无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由冯**本人享有和承担。2014年10月31日,冯**提起诉讼,要求武志卫与华泰铝型材厂连带承担132640元及滞纳金9982元。武志卫以冯**欠其电机270台、遥控器120套未退还为由,拒不付款,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武**以个人财产出资开办华泰铝型材厂,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武**系该厂投资人。按照法律规定,投资人以个人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宁波杜**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案债权债务均由冯**本人享有和承担,故冯**在本案中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庭审中,武**称冯**欠华泰铝型材厂270台、遥控器120台,电机每台460元,遥控器每套60元,冯**称每台电机160元,遥控器每台5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该电机及遥控器价格无法确认。由于价格无法确认,双方货款无法折抵。武**应偿还冯**货款132640元,冯**欠武**电机270台、遥控器120套应予以退还。对双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武志卫、被告**术开发区华泰铝型材厂共同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冯**货款132640元;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冯**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武志卫、被告**术开发区华泰铝型材厂电机270台(50N)、遥控器120套;

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诉讼费315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负担2931元,原告冯**负担221元;反诉诉讼费295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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