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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有限公司与原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原保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反诉原告)原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经协商买卖一套西门子S20设备一套(双方签有协议),总价款12万元,该设备已经调试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支付6万元后,不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下余货款。随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及滞纳金(暂定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撤诉处理,因为原告接受传票通知是9点开庭,但是原告直到10点30分前后才到法庭,没有任何理由,所以应按撤诉处理;2、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任何货款及滞纳金,原告称他们的设备已经调试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能够正常使用该设备,原告的技术人员经无数次维修,至今仍然不能使用,被告方也一直向原告要求退货,原告方拒绝退货;3、现在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请求撤销或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方购买设备款6万元。

被告反诉称,反诉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西门子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反诉原告支付40000元后提货,约定余款80000元以后分期支付。该生产设备提至反诉原告家后,由反诉被告负责安装调试。但至今10个多月了,反诉被告依然不能将该设备安装维修正常,反诉原告一直无法进行生产,偶然开机运行也只会造成原材料损失。就这个样子,反诉被告还是软硬兼施地从反诉原告处又拿走20000元,承诺继续维修。随后经过无数次维修,该设备还是不能正常使用,反诉原告经咨询后得知,该设备已过度老化,超过报废年限多年。反诉原告见反诉被告实在修不好这套设备,就向其提出退货要求,但反诉被告立马勃然大怒,坚决拒绝退货,要求反诉原告立即支付全额货款并要予以重罚。综上所述,反诉原告系农村村民,反诉被告以该西门子生产线绝对可以为反诉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效益为诱饵,诱使反诉原告签订该合同,随即将自己回收的废弃设备售予反诉原告。设备自从卸到反诉原告家里,一直到现在从来就没有修好,没有进行过一天的正常生产,反诉原告无法实现签订合同购买设备从事生产的目的,万般无奈提出退货,但反诉被告虽多次谈判拒绝退货,径自起诉要求下余货款。现反诉原告依法反诉,要求判令:1、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西门子生产线买卖合同,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反诉原告设备购买设备款项60000元整;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已向反诉原告交付了合格的机器设备,反诉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在提出产品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违反法律程序,要求驳回原告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对双方存在西门子设备买卖合同总价款,12万元,已付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对剩余的6万元货款,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的;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万元及滞纳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3、被告提起反诉,应否与本案合并审理;4、被告申请鉴定,应否准许;5、被告反诉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6、被告的反诉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西门子S20设备一套签订了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该机器调试交付给被告使用,余款自14年的4月份起,每月底支付2万元,至14年7月30日结清所有款项,对于未结清的款项,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按照每天3%收取滞纳金;2、录音笔录,证明原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古**三人就剩余货款进行谈判的内容;3、视频录像一份,证明设备正常工作。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第一页上边的签字不是被告签的字,合同上只有最后一页上的名字是被告签的。对这个合同,我方认为是可以撤销或解除的合同。合同上明确表述,验收标准是机器正常使用、生产、无不良功能、无硬件破损,设备所配附件,状态无不良功能,无硬件破损,事实上,被告所得到的机器根本无法使用,无论硬件或附件均属报废原件,该设备系15年前德国生产的设备,按照我国商检部相关规定,该类设备使用寿命为10年,所以该设备已经属于报废产品。原告方向被告出售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产品,被告方一直在要求撤销或者解除合同,退回货款,所以我方对该合同,要求撤销或解除。对录音证据,原告代理人王**和被告代理人谈话的录音,我解释一下,原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代理人曾对他们进行过调解,这个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原告方王**所录音的行为是不知道的;2、这个录音内容也是不清晰的,也没有听清过我本人所说的任何一句话,只能很清楚的听到原告代理人王**的说话,原告代理人在录音中明确表示,设备都给你们几个月了,这时候你们想退货,我们不想同意。这个录音资料是对双方从中进行协调的谈话,不应当成为对本案被告不利的任何凭据。其证明指向不符合原告的起诉要求,且那个录音当时也没有明确说明,所以违反了法律规定,是盗录的行为;关于两段视频,第一段视频是证明设备在被告家放,这个没有异议;对第二段视频,原告证明该设备可以正常生产使用,经观看视频后,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上边操作工人明确在向原告方陈述“动不动就定住了,十多秒也不工作、一直在修,也不能修好”,原告方王**问“这几天是不是能正常生产”,操作工人说“调调灵灵一直坏,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可以证实,原告方所销售的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性能,被告方买受该产品,不能实现生产目的,一直在向原告主张退货退款。被告方认为,商业活动应当公平、诚实、守法,被告方继续要求提起反诉,退还机器,追回货款。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11张,证明原告提供的机器经反复修理仍不能使用;2、证人李某某、秦某某证言各一份;3、商检部一般机器进口年限的参考资料,证明诉讼标的物系报废产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本院查明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照片不能证明与原告的机器是一致的。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机器是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机器有问题,照片中的机器有问题原因不明。综上所述,照片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两位证人做证的程序违法,在武**院发放的举证通知中第四项有,应当在举证期满十日内书面向法院书面提出。但本案反诉原告代理人在开庭前向法庭递交了一份证人出庭申请书,明显程序违法。两证人旁听了反诉原告宣读反诉状及反诉被告的答辩,证人不能旁听法院审理,故不具备证人作证的资格。对证据3,是打印件,不是法律法规,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是对进口产品,而不是本案的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举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西门子S20设备,并于当天签订《西门子生产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合同内容和验收、合同价格、预付订金及付款、设备交付、不可抗力条款、售后服务、合同的变更以及合同的效力进行了约定,其中,该机器设备的总价款为120000元;原告出售的该设备非为全新,状况以乙方即被告验收无误为准,验收标准为:机器正常使用生产,无不良功能,无硬件破损,设备所配附件状态无不良功能,无硬件破损;机器确认完成后即支付订金,人民币40000元整作为设备订金,支付的订金以现金方式结算,结余尾款8万元自4月份每月月底前支付2万元分期款,至7月30号结清所有款项,所有款项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逾期一天按需支付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双方需于合同约定的2014年4月2日按时交货,并由乙方负责机器的装箱包装和运输,设备最终确认无误,拆机前交付清合同所订之款项,即人民币40000元;原告负责所购买设备的安装调试,硬件质保30天,并提供3个月技术服务。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供设备后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6万元,后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尾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西门子生产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也依据合同约定,在验收设备无误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仅因之后的生产过程中设备出现故障,不再支付剩余货款,从而产生纠纷,据此可以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称该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但其在与原告签订《西门子生产线买卖合同》时,已明知其所购买的是非全新设备,其也在验收设备无误后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设备款,设备投入运营后又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设备分期款,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对设备质量进行了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及本案案情,被告未在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要求退货且原告在得知设备出现问题后,也依约对设备履行了修理的义务。综上,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设备经过原告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符合的情形,故其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足,其反诉请求不应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原保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原保卫的反诉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050元,反诉费7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由被告承担22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500元给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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