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淅川县**责任公司诉赵**、邹**、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淅川县**责任公司诉被告赵**、邹**、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赵**、邹**、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淅川县**责任公司诉称:因三被告申请工亡赔偿金一案不服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淅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根据《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赔付的,在工伤待遇中不再重复赔偿。被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既然选择放弃部分赔付,也是对这部分权利的放弃,该部分债权已终止,故被告在工亡赔偿中只可向原告请求补偿工亡赔偿金不足部分;2、《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没有规定被告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也不适用本案民事赔偿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且该案是在该规定实施之前发生,故该规定不能作为被告的请求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赵**、邹**、邹**辩称:1、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9日,故应适用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不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工伤赔偿和交通事故赔偿理应得到双重赔偿。淅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邹**生前系淅川县**责任公司职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未为邹**缴纳工伤保险费。邹**和被告赵**夫妻关系,育有长子邹**、长女邹**。2012年12月19日6时30分许,邹**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沿S335线自西向东行至淅川县九重镇范岗村新队组路段与王**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邹**颅脑损伤死亡。淅川**警察大队出具淅公交认字(2012)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邹**无责任。赵**于2013年12月19日向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淅川县**责任公司职工邹**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7日,该局作出宛工伤认字(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邹**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亡)。淅川县**责任公司不服,诉至南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决定。2014年6月25日,该院作出(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4)1-0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淅川县**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南行终字第001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2014年10月9日,赵**、邹**、邹**向淅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淅川县**责任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5690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淅劳人仲案字(2014)1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2236元/月×6个月u003d13416元;2、被申请人需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申请人邹**、邹**每人每月2236元×30%u003d670.8元,在申请人邹**、邹**年满18周岁时可停止发放。申请人赵**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抚恤金本委不予支持;3、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09.8元/年×20倍u003d436196元;4、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委不予支持。淅川县**责任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赵**生于1962年2月21日,邹**、邹**均生于1998年10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阳**民法院已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终审行政判决,即已认定邹其定系工亡,故其近亲属有权主张工伤死亡待遇,被告赵**、邹**、邹**邹其定妻子和儿女,作为邹其定近亲属主体适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淅川县**责任公司未依法为死者邹其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亡且已获得赔偿,但与本案系两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应影响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三被告作为邹其定遗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原告要求在工伤保险赔偿中扣除被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有权获得下列赔偿: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亡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21809.8元/年×20倍u003d436196元。

二、丧葬补助金。按照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36元/月×6个月u003d13416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邹**供养亲属为被告邹**、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邹**生前工资状况,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236元/月×30%u003d670.8元/月,供养从邹**工亡之日次月即2013年1月起至邹**、邹**分别满18周岁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淅川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赵**、邹**、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196元、邹其定丧葬费13416元。

二、原告淅川县**责任公司从2013年1月起,每月的5日前支付被告邹**670.8元、邹**670.8元至邹**、邹**分别满18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淅**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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