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申请执行驻马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林**申请执行驻马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5日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东**司在中国**展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开设的20341170200100000491371等十一个账号。被执行人东**司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冻结东**司在中国农业**驿城区支行开设的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于2015年6月3日和6月9日对该案进行两次听证。申请人林**及委托代理人徐**,被执行人东**司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涉及主要事实如下:林**与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驻**级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7)驻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限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借款300万元。二、驳回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00元由东**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东**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林**向驻**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驻**级法院于2010年4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多方因素,案件一直无进展。林**向省高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豫法执指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驻**级法院(2007)驻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由漯**级法院执行。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5日依法冻结了东**司在中国**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开设的20341170200100000491371等十一个账号、在中国**限公司驻马店乐山路支行开设的259804816690账户。东**司认为本院冻结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损害了公司利益,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东方公司称,一、漯河**公司账户的行为明显超出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林**申请执行其借款纠纷一案中,林**所享有的债权数额是300万元,驻**级法院已在2011年12月13日查封了公司证号为驻市国用(2006)第7911-2号和驻市国用(2006)7985号土地,这两块土地面积为27711平方米,价值640余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据此,驻**级法院查封公司土地后,漯**院再冻结公司账户,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冻结,应依法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二、公司在中国农业**驿城区支行开设的账户属政府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专用户,冻结该账户势必影响国家下达的粮食收储任务的完成。而且目前夏粮收购已经临近,公司承担着政府储备粮的轮换任务,六月底必须完成,冻结该账户势必影响储备粮轮换。最**院于1997年8月14日做出了法函(1997)97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问题的复函》,后再次于2000年11月16日做出了法(2000)164号《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的规定,漯**院应解除对公司账户的冻结。漯**院查封公司土地后,又冻结公司账户,明显超出债权额,属超标的查封,且冻结公司在中国**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开设的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属政府政策性粮油资金专用账户。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漯**院解除对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的冻结。

申请人林**答辩认为:一、驻**级法院在2013年7月12日就依法冻结了东**司在中国**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开设的账号20341170200100000117251,当时东**司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账户是“政府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被驻**级法院解封。其到省高级法院进行复议,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4号裁定,撤销了驻**级法院的解封裁定。东**司又向漯**院提出执行异议属于程序重复,漯**院应予驳回。二、驻**级法院查封土地已于2014年12月届满,在冻结银行账户不足于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同时保全暂不能变现的不动产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东**司在没有经过任何评估的情况下就对该土地进行评价缺少法律依据。三、东**司称该账户属“政府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没有证据证明。1、东**司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政府规定等有效证据证明。2、1997年8月14日《最**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复函》中所称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概念和范围来源于中**银行、财政部在1996年10月20日颁布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该资金是属于各级财政开支资金,保证国家对粮棉油收购的费用支出,粮食企业只是代为管理该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随着国家强农惠农政策调整和粮食经营活动的市场化,国家实行对种粮农民给予直接补贴,中**银行根据**务院规定于2011年5月4日废止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规定》,取消了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据此,最**院的1997年8月14日《最**法院关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复函》也就没有依据了。3、最**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只规定了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未包括非政策性经营性资金等。4、中国**银行对浙江省分行《关于对政策性资金冻结或扣划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也阐明,账户资金能否采取保全措施的关键问题是案件所涉及的资金是否属于法函(1997)274号文中所规定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范围。若不属于规定的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的范围,法函(1997)274号的规定不适用于此案件,进一步说明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账户内的资金只有一部分可能是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东**司现已改制为个人控股80%的私营股份制企业,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国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东**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账户账上冻结资金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东**司应当提供该账户2015年以来的资金往来明细表,通过贷款申请、借据合同等反映的贷款用途、性质、利率以及国家下达的粮棉油收购任务和划拨计划等来证明哪些是国家“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哪些是企业经营性资金。如果被执行人有足够证据来证明某笔款项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完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将该笔款项放行,而无需解冻银行账户。东**司没有证据证明该账户为政府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通过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等都没有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的说法。通过咨询银行金融专家都认为在政府性银行设立的账户内可以有专门注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中**发行对各种贷款都有明确的科目代码),但从来没有设立过“政府政策性粮棉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东**司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中国**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开设的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为政府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另外,上次驻**级法院查封中国**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账号20341170200100000117251,东**司也认为是政府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东**司还有多少这样的“专用账户”?因此,根据该案的事实和法律,漯**院应依法驳回被执行人东**司的异议请求。

异**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听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供证据一组四份,中国**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并附有2014年度分户账,驻马店粮食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东**司承担着驻马店市的粮油储备和轮换任务,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承担着执行国家小麦最低收购价和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及轮换任务所需的贷款和付息,贷款资金用于国家及地方政策性粮油收购及轮换的支付。后本院责令东**司提供政府批文及合同等证明,东**司又提供证据一组,即驻粮(2014)10号文件、驻粮(2015)7号文、驻粮(2015)11号文、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170201-2014年【驿城】字0014号、41170201-2014年【驿城】字0035号两份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两份,证明东**司承担着市级储备粮油的轮换任务,两份借据证明农发行发放的两笔借款用途、性质均是储备粮油的轮换资金,该账户也详细记载了2014年全年只有这两笔轮换资金往来,没有其它任何非轮换资金往来项目。该账号如果法院不解冻,严重影响国家政策性粮油轮换任务的完成,也导致东**司无收入来源。本院于6月9日组织双方质证。

申请人林*福质证意见:一、被执**公司提供的驻粮(2014)10号文件、驻粮(2015)7号文、驻粮(2015)11号文三份文件,只能说明其它公司有粮油轮换任务,与法院冻结的东**司银行账户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法院并没有冻结这些公司的银行账号。二、东**司提供的中国**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41170201-2014年【驿城】字0014号、41170201-2014年【驿城】字0035号两份合同以及借款借据均是2014年已经履行结束的借贷行为,不管贷款性质是否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都与此次冻结的银行账户无关,因为法院并没有冻结这两笔资金。三、粮油轮换业务是政府有偿服务项目,根据被执**公司提供的三份文件说明,该粮油轮换收益为0.2元∕公斤,按照2015年的轮换任务,仅此一项就可以收益260万元,完全可以用来偿还所欠债权。四、根据《中国**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科目使用管理的通知》要求,农发行贷款科目标准代码在企业贷款借据和贷款分户账中都必须显示关于借贷性质的中国**银行贷款科目标准代码。其贷款性质分类为:指令性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贷款、指导性粮油收购资金贷款和商业性经营资金贷款,农发行贷款账户可以用于政策性收购资金贷款,也可以用于商业性经营资金贷款,并没有政府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的说法。到目前为止,东**司没有提供出任何证据来证明法院冻结账号20341170200100000491371中哪一笔资金属于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哪一笔资金属于非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更不能证明该账户为政府政策性粮棉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

本院查明

经过听证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最**院法函(1997)97号和法(2000)164号能否作为法律依据适用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法函(1997)97号)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发展。法(2000)164号《最**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人民法院在保全和执行国有粮棉油购销企业从事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以外业务所形成的案件时,除继续执行法函(1997)97号外,对中国**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最**院这两个文件都是现行有效的文件,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适用。

二、本案冻结的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是否应当予以解冻的问题。依据中国**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出具证明和情况说明,认定东**司承担着两项任务,一是承担着国家小麦最低价收购,二是地方储备粮油收购及轮换任务,同时该账号是信贷资金专用账户。这几份证据和东**司提供的驻粮(2015)7号文、驻粮(2015)11号文内容是互相印证的,驻马店政府的这两个批文也认定2015年度东**司具有储备粮和储备油轮换的计划。因此,对于东**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法院法函(1997)97号和法(2000)164号文精神,为了保证储备粮油的正常轮换,不宜对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号进行冻结,异议人东**司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东**司提出执行异议是否属于重复受理的问题。林**认为驻**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东**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店驿城区支行开设的账号20341170200100000117251,当时东**司以同样的理由提出异议,认为这个账户是“政府政策性粮油收购资金专用账户”,被驻**级法院解冻后,其到省高级法院进行复议,省高级法院于2015年2015年3月30日下发(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4号裁定,撤销了驻**级法院的解冻裁定。被执行人又向漯**院提出执行异议属于程序重复,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在驻**级法院执行过程中,东**司异议中请求解除冻结的账号为20341170200100000117251,与本案提出解冻的不是一个账号,同时,省高级法院在复议审查中是以驻**级法院没有举行听证会、存在程序瑕疵予以撤销的,对于账户是否应当解除冻结并没有评判,因此,在本院执行过程中,东**司对本院冻结的20341170200100000491371账户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重复受理。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几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驻马店东**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驻马**000491371账号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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