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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阳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徐**、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西峡县白羽路与七一路交叉口的多尔玛时代广场一层157平方米的营业场地提供给被告,经营协议约定的商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实行专柜合作经营,采取统一管理、被告自收款的方式,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德克士品牌快餐,商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经原告审核后方可陈列销售,被告不得擅自变更经营,如需新增经营范围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提出申请,经原告同意后方可经营,否则视为违约,并视情况决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终止合同;被告不得擅自将铺位转让、转租或转供他人使用,否则原告将没收合同保证金并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所售商品实行明码标价,杜绝讨价还价,若因质量原因或售价高于同质商场或其他专卖店,被告应按顾客要求换货或退款,否则原告有权按照原告公司管理办法处理,并视情况终止合同;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经营管理费用,被告需提前30日按年缴纳,第一年190000元,第二年起按比例递增(广告促销费每年按5000元收取),第二年190000元,第三年(2014年9月1日起)200000元,逾期未交者,原告有权从保证金帐中扣除并可解约;被告应接受原告认可的信用卡、礼券及由原告发行的各种优待卡,使用原告优待卡期间所安装的收银机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服务人员必须接受原告举办的各项培训,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600元的培训费用;合同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1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开业后转为商品质量保证金;专柜装修由被告自装,费用由被告承担,装修前应向原告提供装潢方案,经原告确认后方可入场装修;被告营业人员应服从原告统一管理,如有违规应接受原告处罚,严重违规者,原告有权直接撤换该营业员;为从根本上激发员工销售能动性,促使销售业绩有良好表现,对员工薪资作出规定,员工每月底薪不得低于1000元,员工个人提成不得低于1%,员工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补助,统一发薪日为每月15日前,被告按法律规定为其聘用营业员办理养老金等相关福利;原被告双方任何要求变更、解除协议,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协议仍然有效;一方接到对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协议的书面申请后,应在20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为认可;未经原告许可被告不得中途自行撤出,否则被告所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前两年的管理费(即使用到2014年8月31日前的管理费)。

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连续两年严重经营亏损,无力交纳剩余3年经营管理费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内容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放弃10000元合同保证金,作为被告解除合同应当履行的义务;3、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被告从“德克士”快餐厅搬出,否则造成原告交房日期拖延,一切后果由原告承担;4、原告可在2014年8月31日以后另行将该场地租与他人或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被告不再承担2014年8月31日以后任何费用;5、原告如有不同意见请书面告知被告,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9月1日,原告给被告“复函”:1、“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不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故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被告未按期交纳200000元(租赁)费用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已交纳的10000元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3、限被告在2014年9月6日前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200000元;4、在双方“合作协议书”未履行期满或依法解除之前,原告不同意被告将“德克士”快餐店物品搬出,且不存在原告另行租赁的问题;5、欢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若协商不成,原告将依法起诉。

另查:1、2014年8月16日,郑州德**有限公司给被告发来“公函”:西峡甜品店自2012年10月1日开业以来,前期的经营状况能符合德**公司对甜品站经营的业绩要求(每月不低于50000元),自2013年11月以来,连续6个月业绩都没有达到德**公司的基本要求;鉴于以上情况,出于对德克士品牌的维护,请尽快于30日内关闭此甜品店,否则德**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2、2014年8月29日,被告关闭德克士西峡甜品店。2014年9月30日,被告要拉走店内物品受到原告阻拦,三、四天后被告将店内物品全部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多**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地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属于合作合同,不是简单的租赁合同。根据“合作协议书”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应当通过合作达到共赢的目的。在被告的德克士西峡甜品店因连续亏损被郑州德**有限公司责令关闭的情况下,双方合作经营的实体已经不复存在,继续履行该“合作协议书”将会出现被告无法经营却仍要向原告支付经营管理费的不合理现象,合作共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书”,符合合同法规定,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处时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是否及时以及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失等问题,原告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南阳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多**公司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后,一直严守合同约定,履行责任义务,没有违约行为,而被上诉人多次出现违反合同的行为,由于转移经营地址而擅自单方解除,并恶意拖欠租赁费用,构成违约;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赋予缔约方无过错者行使的权利,上诉人是守约方,没有任何迟延履行或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不能随意解除合同;3、被上诉人以郑**士公司要求关闭甜品站为由转移经营纯属借口。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适用《合同法》第49条规定裁决本案,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1、上诉人与答辩人自签订合同以来,答辩人一直守信经营,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却未给答辩人提供便利、优质的经营环境。不但上诉人店面装修时将货物堵在答辩人的门口,影响答辩人的正常经营;且擅自与其他商户签订协议,将原本空闲的位置租赁给他人开店,而且经营的项目与答辩人项目类似。2、上诉人称答辩人是为了转移经营地址而单方解除合同,纯属无稽之谈。答辩人是由于经营不善,连续亏损,被德克士总部要求关停,继而无法继续经营德克士店铺,双方继续合作的前提已经不存在,继续合作下去已经无任何必要和实际意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依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因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而予以解除?2、被上诉人应否支付2014-2015年的管理费?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由王**使用多**公司提供的场地经营“德克士快餐”这一特定的品牌,达到双方共赢的目的,即合作的项目是明确而单一的。现被上诉人经营的“德克士甜品站”因连续多月达不到德**公司对甜品站经营业绩的要求,而被郑州德**公司要求关闭,这一客观情况的出现非王**所能预料并能控制,导致被上诉人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多**公司提出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三、四天后已将店内物品全部拉走,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也避免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将会出现既不能经营又要缴纳管理费的不公平的现象,上诉人称合作协议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协议应当予以解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2015年管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为转移经营地址而擅自单方解除协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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