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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合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豫RC1263轿车沿南阳市雪枫大桥自东向西行至大桥西头,在左转弯的过程,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马**驾驶的豫R96B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受伤,后张*驾驶肇事车辆将马**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张*将肇事车辆丢弃在南阳市中医院院内逃跑,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察支队认定,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张*、邢某某、徐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取得了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南阳市**检验所的豫RC1263轿车沿南阳市雪枫大桥自东向西行至大桥西头,在左转弯的过程,与自西向东直行的马**驾驶的豫R96B63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马**受伤,后被告人张*驾驶肇事车辆将马**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抢救,在抢救的过程中,被告人张*将肇事车辆丢弃在南阳市中医院院内逃跑,马**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阳**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南阳**力容器检验所于2014年6月23日赔偿被害人马**亲属徐**、马**、马**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日到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马**于2015年2月13日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张*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马**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马**对被告人张*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供述

初中毕业后到部队当兵,转业后在南**资局上班,下岗后到南阳市**检验所当司机。2014年6月18日晚上,我驾驶豫RC1263号轿车从东关出来后沿独山大道向南,过河到白河加油站加油,出来后沿伏牛路向南至新312国道右转向西行驶,20时左右走到雪枫大桥西头左转弯下桥,在左转弯的过程中我听到嗵的一声,我下车查看,发现一辆摩托车在我车右侧倒地,旁边躺着一个人,当时有围观群众,我对他们说,你们报警,我先抢救人,然后我将伤者抱到我的车上将伤者拉到南阳市中医院,在我去的过程中,我给我哥张*联系,告诉他我车碰住人了,我到中医院后,张*和急诊室医生都在门口等着,我们一起将伤者拉至急诊室,在抢救的过程中,我将车留在中医院后自己离开医院。当时我怕对方家属过来我挨打,同时抢救人要钱,我身上没带钱,所以我就先走了。当晚离开医院后我就去找我兄弟张*,告诉他我开车出事了,同时我将驾驶证给他,让他来事故大队说明情况,我先在外边筹钱,这几天筹钱也筹不来,我便来事故大队投案自首。我车右前门位置有碰撞痕迹。

2、证人证言

(1)证人邢某某证言

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张**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聘用的司机,是张*的兄弟张*告诉其张*驾车出的事。

(2)证人张**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其参与抢救马**的事实并电话通知被害人家属,同时证实肇事司机将伤者送到医院后再也没有见到他。

(3)证人张*证言

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张*何其联系并用肇事车辆将伤者送到医院抢救,后张*弃车逃离的事实。

(4)证人徐某某证言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叔接到中医院的电话后通知他马**出事了,其赶到医院后看到肇事车辆在医院停着但不见驾驶员。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实被害人马**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颈部血管离断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张**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4、书证

(1)被告人张*户口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能力

(2)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张*没有违法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

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于2014年7月1日到事故大队投案自首。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5)赔偿协议、转账凭条。

证实南阳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00万元人民币。

(6)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马**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告人张*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马**人民币7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马**、马**对被告人张*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且在医院对伤者实施抢救的过程中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性质、造成的后果、认罪态度、自首、赔偿、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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